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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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止,在高雄市○○區○○○路路○○○巷○○號住處、車上等地點,連續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甲○○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警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0八六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0二五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亦有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三月二日高所坤戒勒字第0六六三號函暨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本院被告院內索引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為憑;另被告前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五年內再犯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本應以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所侵害之法益均屬同一,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初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初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就該部分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後,竟仍不知警惕,繼續施用毒品,惟時間尚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