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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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夥同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吳佳祥 」,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由吳佳祥以電話向乙○○佯稱係其同學,因急須款項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欲向其借款,並言明三日內還款,致使乙○○因而陷於錯誤,而將錢如數匯入其所指定之甲○○設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得知錢已匯入後,即於同日下午五時許,自提款機將該錢提領花用,嗣因乙○○發現被騙後報警始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被害人乙○○有將錢匯入其設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內,並已將其提領花用之事實,惟辯稱:伊係將帳戶借朋友「吳佳祥」使用以供他人還款之用,伊並不知吳佳祥利用其帳戶向人騙錢云云。惟查:右揭事實已據告訴人乙○○指訴甚詳,而被告甲○○將其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提供予「吳佳祥」後,又提供其設於華僑商業銀行之帳戶予吳佳祥,並於之後再提供其設於郵局之帳戶予吳佳祥,而當時已發生因有匯款人向華僑銀行陳述被騙,致使被告華僑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遭凍結之事,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四日、五月二日訊問筆錄),是如被告於當時借帳戶予吳佳祥使用之際並不知吳佳祥用該帳戶係作何用,惟在發生華僑銀行通知帳戶被凍結一事之時,亦應知有異,為何又繼續將其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供吳佳祥使用,並又提供其郵局之帳戶讓吳佳祥使用,且並前往提錢,是被告所辯,不知吳佳祥係向人騙錢云云,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匯款單一紙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吳佳祥」間,就右揭詐欺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因短視近利,竟參與詐騙犯行,惟念其犯後態度尚可、所生危害非大、並已將詐騙所得五萬元返還告訴人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茲警懲。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國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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