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裁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規定,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七一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甲○○最少應遠離乙○○位於台南縣○○鄉○○村○○路○○○巷○號之住所五十公尺,有效期間為十個月,詎甲○○竟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鎮○○
○路二二九之五號住處,以傷害之故意,持空酒瓶毆打乙○○臀部,致乙○○受有背臀部觸痛之傷害(所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乙○○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已違反法院所為前述之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 馮菊英 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高雄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七一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各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有前述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見已有悔意,且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及告訴人所受傷害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經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次傷害犯行,是其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一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另被告用以犯罪之空酒瓶一個,雖為被告所有,惟未經扣案且已由公賣局回收,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有毆打告訴人成傷之犯行,雖未於論罪法條欄中敘明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惟公訴人已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有前述傷害之犯行,且告訴人亦於警訊中對被告提出傷害之告訴,是應認被告傷害之犯行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惟查,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傷害之告訴,是本應依法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傷害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故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柯彩燕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