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00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偽造之「乙○○」印章壹枚及高品質生活館員工薪資印領清冊上「乙○○」之印文陸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係設於高雄市○○區○○路三一二之二號「高品質生活館」之實際負責人,明知該生活館員工乙○○(起訴書誤載為 許昱文 )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中旬至八十六年一月中旬工作約二個月,領取薪資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竟指使會計甲○○(另案經本院鳳山簡易庭以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一六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偽刻乙○○印章,並在高品質生活館八十六年度員工薪資印領清冊上虛偽填載乙○○支領八十六年一月至六月之薪資十萬零六千八百元,並在該員工薪資印領清冊上接續偽造「乙○○」之印文六枚,再據該員工薪資印領清冊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左營稽徵所提出申報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幫助高品質生活館以詐術逃漏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二萬二千九百五十元(000000-00000=91800,91800X25%=22950),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該管稅捐稽徵機關核稅及處理稅賦事務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 何右揭 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高品質生活館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被害人乙○○的確有在我的公司做事,每月薪資二萬三千元。」云云。經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我從八十五年十一月中旬到八十六年一月中旬,期間是二個月,但是只領到一個月薪水,是一萬五千元。八十六年一月至六月我沒有在高品質生活館工作。」(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等語,核與證人甲○○即高品質生活館之會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有虛報被害人乙○○的薪資,並盜刻她的印章。虛報工資的事被告都知情,虛報工資及盜刻乙○○印章等事情都是被告授權我做的,被害人乙○○在公司工作時間大約從八十五年十一月中旬至八十六年一月中旬左右,她實際只領一萬五千元的薪水。」(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及證人 黃雪莉 即高品質生活館員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偵查中證稱:「我是做到八十六年六月底離職,被害人乙○○義務工作到二月開學前就沒有再到店裡去。」(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二二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等情大致相符,足見被害人乙○○確於八十六年一月中旬以後即未在高品質生活館工作並支領薪資。從而,被告前揭所辯,要屬事後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此外,復有被害人乙○○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書立之檢舉書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及高品質生活館八十六年度員工薪資印領清冊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因此不實申報之行為,共計幫助高品質生活館以詐術逃漏稅捐二萬二千九百五十元,此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高國稅法字第八八0五00四二號函一紙附卷可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開犯行堪認定。
二、查被告為高品質生活館之實際負責人,其乃從事業務之人,而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係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最高法院七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七十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又被告偽造被害人「乙○○」之印章,並接續蓋用於可為收據用之員工薪資印領清冊領款人之蓋章欄內六次,再據該員工薪資印領清冊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進而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左營稽徵所申報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乙○○及稅捐稽徵機關核稅及處理稅賦事務之正確性。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至其於同一員工薪資印領清冊上接續蓋用六枚印文,然因被害法益僅有一個,袛成立一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乙○○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明知不實事項而仍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據以申報稅捐持之行使,係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登載不實之行為係行使行為之前階段行為,應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私自偽刻乙○○印章,將之蓋用於員工薪資印領清冊,虛列被害人乙○○之所得,幫助高品質生活館逃漏稅捐,危害國家稅捐徵收之正確性,及其犯罪後尚飾詞狡辯,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偽造之「乙○○」印章一顆,雖未據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高品質生活館前開八十六年一月至六月份員工薪資印領清冊上之「 黃旻文 」印文共計六枚,係屬偽造之印文,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珠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