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一O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係夫妻關係,被告前因對告訴人有傷害犯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八十九號裁定核准民事通常保護令,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且保護令之有限期間為陸月。詎被告仍不知警惕,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公訴人誤為中山大學內),因遇見告訴人與其同事甲○○同行,而心生不滿,竟基於違反前述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自告訴人身後拉扯告訴人之頭髮並猛力將其摔在地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膝挫擦傷之傷害,已違反前述保護令規定,對告訴人為身體上不法之侵害及騷擾,因認被告涉犯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OO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於右揭時地傷害或騷擾告訴人乙○○之犯行,辯稱:「當天我買飲料下來看到告訴人及其同事甲○○走在一起,我上前想要和甲○○講清楚我與告訴人的關係,我與甲○○講話時,告訴人拉我衣服不讓我說話,我並未毆打她。」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有前述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犯行,係以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已指訴甚詳,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時見告訴人與一男子走在一起,我要和該名男子說話並表明我與告訴人之關係,...後將告訴人推開。」等語,核與告訴人指訴因被告見其與一男子走在一起始不滿拉扯其頭髮
等情相符,復有建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八九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一紙為其認定依據。惟查:
(一)該紙建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時,身上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膝挫擦傷之傷害,是否確係被告所為,仍須調查其他證據始能認定,而被告前述辯稱:伊當天看到告訴人及其同事甲○○走在一起,伊上前和甲○○說明伊與告訴人的關係,並未毆打她等情,核與當日在場目擊證人 蔡合鴻 及 蔡登文 於本院審理中均結證述:「當時我在柴山上看到被告、告訴人及另一位男子,三人在講話,並沒有看到他們有拉扯或打架。」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雖被告於警訊中供稱:「當天與告訴人在柴山山路上遇到發生拉扯。」(見警卷第一頁背面),且於偵查中亦自承:「我向該男子表明關係時,告訴人拉我衣服,我才推開她。」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被告似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情形,惟被告均未自承有如告訴人所指訴,案發當日被告係自告訴人身後拉扯告訴人之頭髮並猛力將其摔在地上之傷害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亦辯稱:「因告訴人拉我衣服,我才將她手撥開。」等語,衡情被告在告訴人拉扯衣服情形下,將告訴人手撥開,此與一般人反應並無不同,是自不能僅因被告有撥開告訴人手部之動作,即認被告確有如告訴人所指述之傷害犯行,故被告前述並未毆打告訴人之辯解,尚屬可採。
(二)另告訴人雖提出錄音帶一捲,欲證明於本案發生後,被告之父親有向告訴人父親自承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捲錄音帶內容,其僅係被告及告訴人雙方父親,於電話中談及被告及告訴人發生本案後應如何解決之問題,被告父親並未提及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等語,是該捲錄音帶亦不足以作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而被告雖提出證人甲○○有在場目擊,惟經本院屢次傳喚且命告訴人攜同證人甲○○到庭,惟其均未到庭作證,且證人甲○○亦未於警訊中製作筆錄或偵查中到庭作證,自無從將證人甲○○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述未毆打告訴人之辯解,應屬可採,是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不能僅因告訴人之指訴即入人於罪,且被告於案發當時與告訴人仍係夫妻,其係與告訴人不期而遇,並非刻意跟蹤告訴人,則其見告訴人與一陌生男子同行而上前詢問,說明自己與告訴人之夫妻關係,尚在情理之常,不能認係騷擾告訴人之行為,故被告無傷害或騷擾告訴人之犯行,自亦無違反前述保護令之犯行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違反保護令或傷害犯行,不能證明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柯彩燕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