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七時五十分許,騎乘車號000—一二三號輕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北往南之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一二七之一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同向在前騎乘腳踏車之丙○○,致丙○○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未經告訴,係指未經合法告訴。又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丙○○已合法提出告訴為前提。
三、惟查:被害人丙○○於遭被告甲○○騎乘機車撞倒在地後,雖經送醫手術治療,然仍全身癱瘓,意識不清,需人二十四小時照料之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之子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丙○○現仍全身癱瘓,意識不清,跟植物人一樣,只有眼睛會張開,不會表達等語明確,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證人乙○○並證稱:偵查卷內所附之以丙○○名義出具之告訴狀,內容為其書寫,其後蓋印部分,則為其拿起丙○○之手蓋的,丙○○自被撞後即未曾醒來等語在卷,足認被害人丙○○自遭被告撞擊迄今均無法就是否對被告提出告訴一節為意思表示,偵卷所附之告訴狀亦非被害人丙○○表明告訴真意後而為,本件既未經告訴權人丙○○合法告訴,則揆之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