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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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融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九十一萬零三百六十元,分二十四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二萬九千六百四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縣○○鄉○○村○○路六十一之四十七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裕融公司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竟在取得標的物後,僅付款十期,自九十年一月二日起即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年一月間某日,將該標的物遷往高雄縣鳳山市「金元當舖」以三十餘萬元之代價典當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裕融公司。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 黃勝麟 、 李達仁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及照片三幀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業已繳交車款將近五十萬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前無不良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