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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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九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陳金水成 賴建國 被告甲○○
丙○○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貳萬伍仟玖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十四萬元、二百萬元、一千萬元,該三項借款之期限、利率分如附表二所示,且均自借款日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其利率除附表二編號二之借款按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百分之五點五加百分之一計算,且嗣後隨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外,其餘二筆借款均約定嗣後隨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另定借用人不依期還本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遲延履行之本金或利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依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甲○○就上開借款於繳付部分本息後即未依約清償,按約即均視為全部到期而應即將積欠之本金一千二百十二萬五千九百六十四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一次清償,為此乃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原告所為之陳述並不爭執,惟現無力清償。
三、證據:無。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亦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期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而向伊借取前開金額,嗣因遲未繳付本息而視為全部到期,計欠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等件為證,被告於此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官黃宏欽附表二編號借款金額借款日期屆滿日利率
1.00000000.04.03108.04.03按基本放款利率7.49%加減3.64碼
2.0000000同上同上按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5.5%加1%
3.00000000同上同上按基本放款利率7.49%加減1.7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張乃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