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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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五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九時三十分許,駕駛D4─一二五六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往鳳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發生,而當時天氣晴朗、視線良好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新富路老人公園附近,撞擊適騎乘腳踏車經過該處之甲○○○,致甲○○○受有左小腿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國忠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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