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七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違反毐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旗山簡易庭九十年度旗簡字第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五一號、第一0二0三號、第一八四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毐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毐品安非他命參包(驗後毛重合計貳點參伍公克)、吸食器參組、酒精燈壹個、殘餘安非他命吸管肆支、殘餘安非他命膠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因施用毐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毐聲字第一0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毐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七日止,連續在其高雄縣○○鎮○○路○○○號住處,以將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酒精燈及吸食器上,下面用火燒烤,吸其所產生之煙氣方式,非法施用安非他命多次。為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毐聲字第五一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毐品之傾向,並以八十八年度毐聲字第五八八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六龜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按,且扣案之晶體、吸食器、膠袋、吸管等物及被告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晶體確係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膠袋、吸管均殘有安非他命,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六紙附卷可稽,又被告之尿液亦驗出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衛生局煙毐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煙毐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參。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因施用毐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毐聲字第一0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毐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犯施用毐品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毐聲字第五一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毐品之傾向,並以八十八年度毐聲字第五八八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有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毐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毐品罪。核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施用毒品行為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包(驗後毛重合計二點三五公克)係第二級毐品,至於扣案之吸食器三組、酒精燈一個、殘餘安非他命吸管四支、殘餘安非他命膠袋一個,則為被告所有專供施用毐品之物,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然原審竟就安非他命三包、吸食器二組、吸管五支、殘渣袋一只宣告沒收銷燬之,尚有一組吸食器、一個酒精燈漏未諭知,且吸管僅有四支,然原審郤沒收五支自非妥適。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前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猶不知警惕,再次施用,惟念及施用毒品行為係自戕身心之行為、施用時間非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十二日施行,其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犯罪後,上開法律已變更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決議,易科罰金之事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新法,本件爰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包(驗後毛重合計二點三五公克)係第二級毐品,扣案之吸食器三組、酒精燈一個、殘餘安非他命吸管四支、殘餘安非他命膠袋一個,則為被告所有專供施用毐品之物,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扣案之夾鏈袋三十七只,則非被告施用毐品安非他命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簡志瑩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附表:
┌───┬─────────┬────────────┬────────┐│編號│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扣押物品│├───┼─────────┼────────────┼────────┤│一│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高雄市○○區○○街與廣│安非他命二包│││二十時許│州街口│吸食器二組│││││酒精燈一個│├───┼─────────┼────────────┼────────┤│二│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高雄縣○○鎮○○路一0三│安非他命一包│││十五時許│號│吸食器一組│││││夾鏈袋三十七個│├───┼─────────┼────────────┼────────┤│三│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高雄縣○○鎮○○路一二八│吸管四支│││十三時三十分許│號│殘餘安非他命膠袋│││││一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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