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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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號J
上訴人保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蔡雪苓律師被上訴人信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南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除免假執行部分外均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1、緣本件被上訴人信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信麒公司)所據以請求者,係以被上訴人信麒公司向訴外人立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立明公司)再承攬安慶學苑案場之模板工程,因立明公司嗣後週轉不靈而積欠被上訴人工程保留款計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二十二萬六千四百七十七元。嗣後因上訴人保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保全公司)承續立明公司於安慶學苑之工程,被上訴人竟謂上訴人已「概括承受」立明公司未付之工程款債權,故要求上訴人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給付其工程款,是本案之爭點,實在於上訴人有無承擔原屬立明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務?原審判決固以上訴人曾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實,而認上訴人因承接立明公司之工程,故已有債務承擔,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惟查原審於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上,實有違誤。
2、茲先就本件事實之始末陳述如下,即:①、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安慶學苑案場之業主即訴外人駿達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駿達公司)與立明公司訂立工程合約,將該處工程委由立明公司承攬。立明公司再將其中之模板工程部分,交予被上訴人為次承攬,該案場之次承攬商共有十餘家。②、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立明公司因週轉不靈,已無法繼續履約。當時被上訴人雖已完工,但立明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工程保留款二百二十二萬六千四百七十七元,惟立明公司已無法支付。按工程保留款之性質,係完工後為驗收及保固之理由,由定作人於最後再支付者。其時被上訴人部分已完工,但該案場其餘部分如粉刷,立明公司則尚未完成。③、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立明公司將其對原業主即駿達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移轉予上訴人(應係被上訴人之誤)。但因立明公司已倒閉,而且未依工程合約對駿達公司完工,故駿達公司無須給付立明公司全額工程款,上訴人(應係被上訴人之誤)所提出之轉移債權憑證並不能拘束駿達公司。按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債權讓與時債務人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立明公司既未依約完工,駿達公司即得以立明公司違約為理由,無須給付任何後續之後續工程款,即立明公司對駿達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存在,故以此為由,拒絕給付信麒公司工程款。況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前揭債權讓與之事實既未通知原業主即駿達公司,自對駿達公司不生效力。乃該份轉移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之工程保留款債權,並無任何實益,因立明公司已無任何債權及財產,故被上訴人實已求助無門。④、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駿達公司另委由上訴人新承攬安慶學苑之工程,作收尾之工作。為徹底解決本件爭端,被上訴人(及其他被倒債之再承攬廠商)同意將其等對立明公司之債權讓與上訴人全權處理,即由保全公司以類似打折收購債權之方式,多少彌補安慶學苑承包商之損失。
3、由上可知,上訴人與立明公司之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不可能也不必要去承擔立明公司之債務。按立明公司經營不善,對外積欠之債務甚多,上訴人斷斷不可能去承擔其債務來加重自身之財務負擔,為此不利己之愚行。至被上訴人稱當時其係因確認立明公司未付之工程款債權由上訴人概括承受後,始進場復工施作,更屬悖離事實之謊言。因被上訴人遭立明公司倒債之時,業已施作完成全部應進行之模板工程,僅餘驗收後之工程保留款尚未領取而已,故其與立明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上訴人完全無關。而上訴人要求其進場施作者,係嗣後另行追加之「安慶學苑大樓屋頂突出物變更模板工程」,此為上訴人新接手後所為之設計變更,更足徵當時上訴人並未要求被上訴人承續任何原來之工程,自不可能去承受立明公司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
4、原審判決雖以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並曾陳明確有承擔一部分之債務,以及被上訴人之債權並非全無價值,而上訴人並未就債權處理之結果向被上訴人報告等理由,因而認定上訴人已承受立明公司之地位。惟查:①、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係基於上訴人新承攬「安慶學苑」案場時,立明公司之次承攬廠商包括被上訴人在內等,均已簽立債權讓渡書予上訴人,其內容係由被上訴人將其對立明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全部讓與上訴人,日後前揭債權即由上訴人全權處理之。茲參諸前揭債權讓渡書之內容,係一債權讓與之契約,絕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債務承擔之關係,白紙黑字,灼然極明。上訴人之所以如此,一方面固是不忍各次承攬廠商求告無門,另一方面則是因上訴人(應係被上訴人之誤)雖稱其債權得對原業主駿達公司主張法定抵押權,但一來駿達公司未受告知,二來立明公司既已對駿達公司違約,駿達公司就立明公司之債權即得為抗辯而不須給付,即使要給付,亦無庸全額給付。上訴人基於善意,以類似打折收購債權之方式,由被上訴人將其債權讓渡與上訴人全權處理,並保證絕無異議。至其上之所以未列明對價,係因當時上訴人尚不知以其財務狀況可以貼補被上訴人等多少款項,最後則給了六成多,而其他十來家次承攬廠商均未有異議,足徵此確為當時之合意。②、至原審判決認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審理時,陳稱:「我們只能承擔一部分,不可能承擔全部。」此實係筆錄誤載,因該訴訟代理人之真意係指其所任職之公司即上訴人於受讓債權後,所給付之對價不會是債權之全額,只能給付一部分而已。而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亦已於八十八年五月領取完畢,僅因事實上被上訴人希望上訴人再加給三十萬元,故竟虛捏債務承擔之事由而提起訴訟。
5、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僅有雙方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所訂立之「債權讓渡書」而已。依該債權讓渡書之內容,被上訴人之義務,係將其對立明公司之債權,讓與予上訴人,而上訴人則不須負擔任何法律上之義務,彰彰明甚。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茲前揭「債權讓渡書」既已明確以白紙黑字載明上訴人於受讓該債權後,即得自行全權處理之,而無須負擔任何義務,則被上訴人故為曲解,顯屬違法。再者,上訴人於處理後是否願給付被上訴人金錢或數目多少,悉非已保證「絕無異議」之被上訴人得再爭執,更與該份債權讓渡書全無關係,純屬上訴人因不忍見被上訴人血本無歸,又不願該等再承攬人出面吵鬧,故均酌量給予金錢補償。按訴外人立明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週轉不靈無法支付時,被上訴人所為之模板工程均早已完工,因該棟十三層樓建物之十三樓頂板,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完工經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勘驗完畢,此有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勘驗記錄表可稽,且被上訴人應得之工程款皆已領取;而立明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僅有工程保留款而已。可知被上訴人一再指稱上訴人為債務承擔之目的,是要其繼續進場完工,顯屬虛構,灼然至明。按當時被上訴人既早已全部完工,上訴人又非愚人,且並未有求於被上訴人,對之更未負有任何義務,何必去承擔立明公司之債務?被上訴人之主張,顯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三、證據:除援用於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另補提轉移債權憑證影本、發票影本、債權讓渡書影本、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影本及勘驗記錄表影本各一紙為証。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系爭債權讓渡書是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初所書立,當時上訴人即已同意給付系爭工程款,惟並未依約給付。
三、證據:除援用於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另補提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為證。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訴外人立明公司承攬「安慶學苑」工程之再承攬廠商,因立明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間週轉不靈,共積欠伊工程保留款計二百二十二萬六千四百七十七元尚未清償,上訴人保全公司乃於承續立明公司上開「安慶學苑」之工程後,與伊訂立債務承擔契約以承擔立明公司積欠伊之上開債務,詎上訴人僅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清償其中一百五十萬元債務,剩餘七十二萬六千四百七十七元債務則迄未清償,爰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七十二萬六千四百七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立明公司之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伊不可能也不必要去承擔立明公司之債務,蓋立明公司經營不善,對外積欠之債務甚多,伊絕無可能去承擔其債務來加重自身之財務負擔;另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者亦非伊,伊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僅有雙方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所訂立之「債權讓渡書」而已,惟依上開債權讓渡書所載內容以觀,被上訴人之義務,係將其對立明公司之債權讓與伊,而交由伊全權處理,伊則不須負擔任何法律上之義務,至於伊處理後是否願給付被上訴人金錢或給付若干金錢,則已非保證「絕無異議」之被上訴人所得爭執,伊之所以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純屬因不忍見被上訴人血本無歸,且不願該等再承攬人出面吵鬧,故乃基於善意之以類似打折收購債權之方式,酌量給予金錢補償,足見上開債權讓渡書乃一債權讓與之契約,而非債務承擔之契約至明,乃被上訴人竟虛捏債務承擔之事由而提起本件訴訟,其主張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係訴外人立明公司承攬「安慶學苑」工程之再承攬廠商,因立明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間週轉不靈,共積欠伊工程保留款計二百二十二萬六千四百七十七元尚未清償及上訴人保全公司於承接上開「安慶學苑」之後續工程後,曾給付伊上開工程保留款中之一百五十萬元,剩餘七十二萬六千四百七十七元則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轉移債權憑証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及支票影本各一紙為証(附於原審卷第八頁及第九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証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與伊訂立債務承擔契約以承擔立明公司積欠伊之上開二百二十二萬六千四百七十七元債務及上訴人僅清償其中一百五十萬元債務,剩餘七十二萬六千四百七十七元債務則迄未清償,爰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兩造間究竟有無訂立債務承擔契約?亦即上訴人究竟有無承擔原屬立明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二百二十二萬六千四百七十七元之工程款債務?茲查: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與伊訂立債務承擔契約以承擔立明公司積欠伊之上開二百二十二萬六千四百七十七元債務及上訴人確已清償其中一百五十萬元債務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債權讓渡書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及支票影本各一紙為証,雖上開由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所出具之債權讓渡書(附於原審卷第二十四頁),其內僅記載「今信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基於誠信及自由意識表示願將對立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新台幣二百二十六萬三千七百六十七元整(應係二百二十二萬六千四百七十七元之誤),讓渡予保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日後之債權問題由保全營造公司全權處理,立書人絕無異議,此致保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而未記載該債權讓渡之對價,惟查:立明公司確有積欠被上訴人二百二十二萬六千四百七十七元工程款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轉移債權憑証影本一紙為証(附於原審卷第八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對訴外人立明公司確有上開債權,應屬無疑,則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應無毫無代價的將上開債權無償讓渡予上訴人或任由上訴人酌量給予金錢補償之理,此外參酌上訴人確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簽發面額為一百五十萬元、日期為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之支票一紙予被上訴人乙節,亦有系爭支票影本及支票領取簽收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九頁及第二十五頁),設若被上訴人確係無償將系爭債權讓渡予上訴人,衡情上訴人又何須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另上訴人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問:有無替立明承擔債務?)答:我們只能承擔一部分,不可能承擔全部」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筆錄),足見上訴人上開供述亦已承認確有承擔立明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債務之事實,其所爭執者僅承擔金額之多寡而已,惟按債務承擔以承擔全部債務為常態,承擔部分之債務為變態,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主張變態事實者,自應負舉證責任,茲上訴人既無法就其主張之僅承受一部債務之變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依法自難予以採信。是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與伊訂立債務承擔契約以承擔立明公司積欠伊之上開二百二十二萬六千四百七十七元債務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2、雖上訴人另抗辯伊與立明公司之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伊不可能也不必要去承擔立明公司之債務及立明公司對外積欠之債務甚多,伊不可能承擔其債務來加重自身之財務負擔,以及伊承接上開工程時,被上訴人早已全部完工,伊並非有求於被上訴人,伊實無承擔立明公司之債務之必要及立明公司對駿達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立明公司出具之轉移債權憑証,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並無任何實益等語,並提出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影本及勘驗記錄表影本各一紙,以資証明其承接上開工程之時,被上訴人所承作之工程早已全部完工。惟查:上訴人是否確有承擔訴外人立明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務,經核與其是否與立明公司間有何契約關係存在,或與立明公司是否積欠他人債務甚多,或與上訴人承接系爭工程時,被上訴人是否確已施工完畢,或與立明公司對駿達公司是否確有債權存在,其間均無必然之關聯,自難因上訴人與立明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或立明公司對外積欠之債務確屬甚多,或上訴人承接系爭工程時,被上訴人確已施工完畢,或立明公司對駿達公司確無債權存在,即遽認上訴人確未承擔立明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及所提出之証物均不足以資為其有利之依據。
3、又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債權讓渡書,其內雖未明文記載應由上訴人承擔立明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務,惟解釋契約本不得拘泥所用之辭句,本件依上訴人確已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之契約履行之事實以觀,自不容上訴人任意否認兩造間確有債務承擔之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是上訴人抗辯依上開債權讓渡書所載內容以觀,被上訴人之義務,係將其對立明公司之債權,讓與上訴人,而上訴人則不須負擔任何法律上之義務等語,應屬無據。
4、是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均屬無據,均不足採,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與伊訂立債務承擔契約以承擔立明公司積欠伊之上開二百二十二萬六千四百七十七元債務及上訴人僅清償其中一百五十萬元債務,剩餘七十二萬六千四百七十七元債務則迄未清償等事實,則屬有據,應予採信。
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七十二萬六千四百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証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因與本判決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未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吳志誠~B2法官李素靖~B3法官李文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邱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