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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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徐豐益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六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不能証明被告甲○○犯罪,諭知無罪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乙○○聲請,上訴意旨雖又指稱:被告從事機器轉運貿易之商業活動,行之有年,豈有不知銀行於開立信用狀後,倘未清償完畢,銀行根本不可能同意再另開立新信用狀之商業習慣?是以,被告與告訴人簽訂合股同意書時,早已明知其於中國國際商銀尚有信用狀債務尚未清償,且其亦無資力清償,是以要由中國國際商銀再另行開立信用狀,本即違反銀行之交易習慣,被告明知此為不可能之事,被告以銀行不肯再開立信用狀為由,致無法完成本件交易,顯係託詞,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等情。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被告經商有年,當知先前開立信用狀,未清償完畢,不能再另開立信用狀或可認定。惟被告收受告訴人之合夥資金後,即至銀行要求先還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再開立一百五十萬元之信用狀,銀行因碍於規定而未准許,被告並先償還銀行一筆信用貸款等情,為証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承辦人 江麒福 於原審証實。是被告於先前開立之信用狀、未清償完畢前,仍期望銀行能在原來之信用額度範圍內,先還一百五十萬元、再開立一百五十萬元之信用狀,已可概見。被告如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應無向銀行洽商再開立信用狀之理。被告既向銀行商洽開立一百五十萬元信用狀,即表示國外將有一批一百五十萬元之貨物進口,亦可見被告並非假藉進口為由,向告訴人施詐騙取財物。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令負詐欺罪責。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陳朱貴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金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G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六八九巷二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徐豐益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能成立,苟行為欠缺此意圖,即難以該罪相繩。是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合理原因非一,其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俱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尚難僅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具有詐欺之意圖。
三、公訴人以被告甲○○涉犯右揭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被告事後簽發同健貿易有限公司名義、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_號月三十日到期、面額各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七十萬元、三十七萬元之未兌現支票三紙附卷,尤徵被告有詐欺之意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與告訴人合夥欲自日本進口挖土機器械至越南出售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經營同健貿易有限公司,經營進出口貿易,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有信用額度,包括週轉金三百萬元及聲請開狀三百萬元,有提供房地做擔保,包括個人及公司之信用,銀行評估有給六百萬元額度,借貸一期是六個月,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借日幣三百五十萬元,同年六月九日又借日幣七百萬元,信用狀之額度已用滿,且也已屆清償期,當時是想在越南之買主既已找好,簽好契約,在日本之機械也已看妥,二部機器約值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只要取得告訴人之合夥金,到銀行先還一百五十萬元之信用狀債務,再向銀行申請開發一百五十萬元之信用狀,匯寄日本,即可啟運機械送到越南交給買方,轉手獲利,告訴人之合夥金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匯入同健公司之帳戶,伊立即至銀行要求先還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折合日幣五百二十五萬元,即一筆半之債務,再一面還款同時一面借出,但因銀行不同意而堅持信用狀之債務必須全數清償始得再開狀,那時與銀行經理商談約二個鐘頭,伊另外個人之週轉金也已屆期未還。銀行有說如果信用狀債務能還清,可以考慮讓其再開狀,伊亦向越南方面爭取,希望能先匯台幣八十萬元進來,讓其可以開狀,使機器得以順利自日本出口轉賣至越南,但因東南亞經濟風暴,越南方面不肯幫忙,銀行又縮緊銀根,伊才無法順利完成此項交易,當時確實真意要向日本買機器轉賣越南,才邀告訴人合夥,決非存心故意詐騙告訴之出資,且有簽發票據,除一百五十萬元本金外,尚簽發利潤面額三十七萬元之票據給告訴人,伊在越南尚有機器,可以抵給告訴人,但告訴人認為機械不易脫手,不願接受,伊陸續清償告訴人,迄今已還台幣四十餘萬元,本件實因誤以為可以部份清償信用狀之債務,再部份申請銀行開狀,才邀告訴人合夥,實不知銀行方面無法同意,因一時無法周轉,才未能清償付款,並無詐欺之意等語。並提呈部份還款資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結匯計算單暨收款證明書收據等為憑。經查:(一)證人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職員江麒福於本院結證稱:(問:被告有向你們申請開發信用狀?)有的,我們會給予一定額度,他是二種貸款種類。(問:被告申請開狀有無向他說先還前債再開立?)我們建議他先還前面借款再開信用狀。(問:有無建議他轉換方法?)沒有,我們建議他先還前面借款再開信用狀,因為沒有還清前債就允許他的申請會違反銀行服務規章,據我所知他都向日本買中古機器,所以開日幣。(問:被告有無至銀行先還一百五十萬元?)他表示先還部份債務,可否先申請開立合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之信用狀,但我們表示不可以,也不准許。(問:有無見到契約文件?)大約有。(問:是否你們經理協商先還二百萬元再申請信用狀匯款?)他當時與我們協商,他表示有一筆貨,讓我們先給他TD匯款(TD表示國際直接匯款),但我們不同意,我們給他六百萬元額度,分二項,包括三百萬週轉金。(問:是否可以借小還大?)我們規定可以借小還大,但必須先還舊債。(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筆錄)另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庭訊時結證稱:(問:被告向貴行借貸情形?有無表示要開立新LC?)甲○○原本借二百萬台幣,目前資料是一筆日幣三百三十萬元未還,已轉入催收款,即已準備打民事官司。銀行規定償還期屆滿,不能申請新LC。(問:被告是否說讓他先還一部份,繼續開立LC之表示?)談了很久,但基於銀行規定,沒有答應等語。顯見被告經營同健貿易有限公司而與告訴人簽約合資購買機器之時,被告確有真意進口貨物因而至其有信用額度之往來銀行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與承辦人員商議進口貨物並要求開狀,並圖以同時還同時借之方式,得以靈活運用告訴人之資金與銀行信用狀之額度而至日本進口貨物,並轉售至越南獲利,被告基此想法因而邀告訴人合夥,實難謂係出於行詐之意,被告亦提出與越南方面之合約書附卷,而被告雖就與日本方面接洽購買機械之資料無法提供,而僅能提供一只並無任何證據力之信封,惟據被告所陳述,係因公司已結束經營,而資料散失等語,惟觀證人江麒福曾證述被告有提出相關契約資料等情,堪認被告確實有要向日本方面購貨,否則即無向銀行百般溝通要求銀行讓其開立新信用狀之必要。更可知被告邀告訴人方面合資購買機器進口至越南轉賣一事應屬實在而無任何詐騙處。(二)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與告訴人合資從日本共買挖土機二台擬轉賣至越南,雙方合作方式係由甲方即被告簽發支票給乙方即告訴人,乙方匯款給甲方開立信用狀,此有合股同意書一紙在卷可憑,並為雙方所是認。而被告經營之同健貿易有限公司確實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有信用額度,包括週轉金三百萬元及聲請開狀三百萬元,均已如前述,而銀行方面不允許被告同時還同時借之轉換方式並拒絕開狀致使本件交易無法完成,顯非被告邀告訴人合資之際所能事前預料,否則被告即無向銀行勉力周旋之必要,被告盡可於取得告訴人之資金之後供做己用,亦不必匯款清償其開發信用狀之債務,
(三)被告經營之同健貿易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始遭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八八)中東高營字第○三五號函附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九八號卷為憑,顯見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與告訴人簽約之際,資力尚非已陷於不能,更顯見其並無施用詐術可言。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無據,即難以告訴人之指訴以及被告因嗣後經濟情況變動,票據無法兌現等,遽入其詐欺之犯行。是本件純係民事糾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有該犯行,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本件既為無罪之諭知,則併案部份(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九八號)與本件即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簡志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