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在台北市○○街○段豐群來來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來來百貨公司)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約定每會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元,合計連會首共三十二會,期間自八十六年二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止,於每月五日在來來百貨公司開標,每年一月二十日加標一次,由會員以未書明標單字樣之投標紙張填載姓名及利息,由利息金額最高者得標後,活會會員按扣除當次開標利息之金額繳付會款,死會會員則應繳付全額會款(即俗稱之「內標」方式)。詎甲○○於互助會進行期間,因經濟狀況惡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利用偶有會員均未到場觀看開標及會員彼此間未直接連絡確認得標情形之機會,先在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九月五日、十一月五日、十二月五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向當時之活會會員謊稱由其他會員得標,使各該活會會員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扣除其所述得標金額後之會款予甲○○得手。其間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當天開標前,在來來百貨公司,依序冒用 蔣隆真 、 賴麗玉 名義填寫標金及姓名,偽造投標紙,並持以投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冒用名義人及其他活會會員(各次冒標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加標當天,甲○○復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在開標前於同址冒用戊○○名義,填寫標金二千一百元及署押,而偽造投標紙並持以投標而行使之,欲詐取會款,然經會員發覺有異拒絕交付會款而未遂。
二、案經丙○○、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當時為來來百貨公司員工及非該公司員工之會員,各按被告歷次所述得標情形記載之會單,與被告倒會後之協調會紀錄各一件附卷可稽。被告雖一度否認冒標,辯稱賴麗玉、蔣隆真部分僅係借用名義人,實際會員為戊○○,其於徵得丁○○、戊○○二人同意後,始借用彼四人名義(丁○○部分為二會)共得標五會,同時與丁○○、戊○○二人約定得標後仍由彼等繼續按活會會員之情形繳付會款云云;惟被告所辯借標情形,業據證人戊○○、丁○○否認同意在卷,戊○○並指證賴麗玉、蔣隆真二人雖託其轉交會款,然均為實際會員,並非單純借用名義等語綦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九月四日筆錄);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行提出分別以丁○○、戊○○名義所出具,內容包括同意借標及全部借款已獲清償之收據二紙,亦經丁○○、 賴秋珠 否認其真正在卷(詳本院同前筆錄),被告所辯借標而非冒標云云,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冒用活會會員名義,詐得標金,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最後一次冒標經發現而未取得活會會員之會款,則係犯同條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冒用名義人包括丁○○、 洪芳艷 、 林信宏 、蔣隆真、丙○○、賴麗玉、乙○○及戊○○八人,公訴人認被告僅冒用丁○○、戊○○、蔣隆真及賴麗玉四人名義,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以蔣隆真、賴麗玉及戊○○名義, 偽造渠 等署押於寫有標金數額之投標紙上,依一般互助會習慣,係表示該名義人願以所書之標金數額標取會款之意,該投標紙即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規定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性質;被告偽造後持以行使,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被冒用名義人署押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每次冒標並向活會會員多人詐欺標金,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先後六次詐稱會員得標及三次偽造投標紙之行為,各係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於其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金額,及其於倒會後雖依約配合收取死會會員之會款交活會會員分配,惟於本院審理時竟提出偽造收據欲行脫罪,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以蔣隆真、賴麗玉、戊○○名義偽造之投標紙未經扣案,並據被告 陳明 已不存在等語,參以一般習慣亦無於開標後繼續留存投標紙之必要,因認前開投標紙確已滅失而不存在,故不於本件中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於被告在本院審理過程中,因未獲丁○○、戊○○二人同意出庭為有利被告之證詞,竟起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前數日,在台北市波麗露餐廳自行製作彼等名義出具之收據二紙,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向本院提出行使部分,雖經被告自白在卷,然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方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時間│方式│詐欺人數及金額│備註│├──┼────┼───────────┼─────────┼─────┤│一│八十七年│向丁○○以外之活會會員│活會會員十二人,共││││八月五日│詐稱係由丁○○以一千五│十三會(丁○○部分│││││百元得標,並向丁○○詐│為二會)。│││││稱由其他活會會員以一千│金額:十一萬零五百│││││五百元得標,而詐取會款│元│││││。│(8500×13=110500)││├──┼────┼───────────┼─────────┼─────┤│二│八十七年│除標金為一千六百元外,│人數同右││││九月五日│其餘同右。│金額:十萬九千二百││││││元││││││(8400×13=109200)││├──┼────┼───────────┼─────────┼─────┤│三│八十七年│向當時任職於來來百貨公│活會會員十一人,共││││十一月五│司之活會會員詐稱係由洪│十二會(丁○○部分││││日│芳艷以一千六百元得標,│為二會)。│││││對其他活會會員則稱由林│金額:十萬零八百元│││││信宏以同額得標,而詐取│(8600×12=100800)│││││會款。│││├──┼────┼───────────┼─────────┼─────┤│四│八十七年│冒用蔣隆真名義偽造投標│人數同右││││十二月五│紙,持以投標,並對當時│金額:九萬八千四百││││日│任職於來來百貨公司之活│元│││││會會員詐稱由蔣隆真以一│(8200×12=98400)│││││千八百元得標;對其他活││││││會會員則稱由丙○○以同││││││額得標,而詐取會款。│││├──┼────┼───────────┼─────────┼─────┤│五│八十八年│冒用賴麗玉名義偽造投標│人數同右││││一月五日│紙,持以投標,並對當時│金額:九萬六千元│││││任職於來來百貨公司之活│(8000×12=96000)│││││會會員詐稱由賴麗玉以二││││││千元得標;對其他活會會││││││員則稱由乙○○以同額得││││││標,而詐取會款。│││├──┼────┼───────────┼─────────┼─────┤│六│八十八年│冒用戊○○名義偽造投標│人數同右││││一月二十│紙,並記明金額為二千一│金額:九萬四千八百│││││千元,欲詐取會款,惟經│元│││││會員發覺有異而未遂。│(7900×12=94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