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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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上易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塗銷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 律師
鄭峻明 律師被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號十樓A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九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向麻豆監理站所為車號00-0000號,引擎號碼UQ00000000號自小客車所為之附條件買賣登記塗銷。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當舖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
,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茍因強制執行致營業質權人喪失其對質物之占有,自難謂對營業質權為無侵害,足見上訴人之營業質權具有擔保物權之性質,而被上訴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既成立於上訴人之營業質權之後,自不得對抗上訴人之營業質權。
㈡上訴人將系爭車輛流當,係依法令規定而為,雖其流當之時點,在被上訴人與張
勝雄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後,但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營業質權效力優先於被上訴人之動產擔保物權,則上訴人由營業質權轉換而成之所有權,自得對抗被上訴人之動產擔保物權。
三、証據:除援用第一審之証據外,補提判決書及動產擔保登記書等影本為証。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張勝雄 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依該契
約書第六條約定,於分期價款未全部付清及該契約約定義務未全部履行完畢前,買受人僅得先占有系爭動產,出賣人仍保有系爭動產之所有權。
㈡查被上訴人既早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於同年月二十四日
完成動產擔保買賣設立登記,惟系爭動產之滿當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故被上訴人完成附件買賣契約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時,上訴人仍未能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故被上訴人自得以上揭登記對抗上訴人,上訴人應自始未取得系爭動產所有權。
㈢系爭車輛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新領牌照,而上訴人所提典當時間係八十七年七
月十八日,兩者時間僅隔一日而上訴人為當舖營業者,應明知動產擔保設定登記作業所需時間較長,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當日所查詢之資料為不正確,自不得主張其為善意第三人。
三、証據:除援用第一審之証據外,補提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証。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張勝雄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將系爭車號00-0000號,引擎號碼UQ00000000號車輛一部送交上訴人典當,上訴人向麻豆監理站查詢電腦連線資料,証實該車並未為附條件買賣之登記,上訴人即予收當,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條之規定,上訴人確係善意收當,詎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早於同年月十七日出售與張勝雄,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辦妥附條件買賣登記,並主張被上訴人享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致上訴人不能將系爭車輛自由處分,亦不能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手續,足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善意收當後,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之行為,已侵害上訴人之營業質權等情,依侵權行為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向麻豆監理站將系爭車輛之附條件買賣登記應予塗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張勝雄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雙方訂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明車款付畢,張勝雄始取得車輛所有權。旋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辦妥附條件買賣登記,惟張勝雄占有系爭車輛後,並未支付車款,則系爭車輛仍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既依法辦理附條件買賣之登記,上訴人自不得基於侵權行為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上開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張勝雄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且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辦妥附條件買賣之登記。詎張勝雄於同年月十八日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後,即向上訴人典當,經上訴人向登記機關查詢系爭車輛並未為附條件買賣登記之資料而予以收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茲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塗銷系爭車輛之附條件買賣之登記,能否准許而已。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行為人除須有故意過失外,尚須具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若行為人無故意過失,或無不法情事,縱令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亦不能課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查訴外人張勝雄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辦妥附條件買賣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附條件買賣登記申請書為証,則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以附條件買賣契約,將系爭車輛出售與張勝雄,而張勝雄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將系爭車輛向上訴人典當,非被上訴人所能知悉,被上訴人依法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辦妥附條件買賣登記,即難謂有何故意過失,且依法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亦無何不法之可言,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過失及不法之事實,則就此事實應負舉証責任,乃上訴人不能舉証証明,被上訴人自無故意過失及不法情事可言。從而被上訴人之行為核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之要件不合。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責任,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再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此為學說上所謂之物上請求權,此項物上請求權,依該條文之規定,必須物之所有權人始得享有,若對物無所有權,即無物上請求權之可言。查民法物權編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民法物權編關於質權之規定,於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不適用之」,故當舖之收當,雖學說上稱為營業質權,而實則不具質權之效力。當舖之收當,僅得依當舖營業管理規則之規定以定其效力。依當舖業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當舖業之滿當期限,由省,直轄市主管機關依當地習慣並叁照經濟情況訂定公告之,此項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滿期後五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更新質當、逾期不取贖或不付利息者,當舖業得將原物變賣。依此規定,若典當人逾期不取贖或不付利息者,當舖業僅得將原物變賣,以賣得價金取償,能否取得原物之所有權,不無疑問。縱令上開得變賣之規定,解釋為當舖可取得原物之所有權,然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收當,滿當期限依當舖業管理規則之規定,既不得少於三個月,則上訴人必須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之後,始能取得當物之所有權。又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六條「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交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致妨害出賣人之權益者,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一、不依約定償還價款者,二、不依約定完成特定條件者,三、將標得物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者」之規定,可知附條件買賣者,其出賣人於買受人依約定支付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前,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本件附條件買賣之買受人張勝雄既未依約定付清價款,反將系爭車輛典當予上訴人,則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被上訴人仍保有其所有權。而上訴人必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後,始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依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抗字第八二0號判例意旨所稱:「物權有排他性、在同一標的物上,不能同時成立兩個以上互不相容之物權,故同一不動產設定兩個互不相容之同種物權者,惟其在先之設定為有效」等語,此判例意旨,自亦適用於動產物權,則上訴人之所有權既成立在被上訴人所有權之後,系爭車輛仍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並無所有權。從而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既無所有權,自亦無物上請求權之可言。茲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車輛之附條件買賣登記,自難認其請求為有理由。
六、上訴人辯稱: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四條規定,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關於此等營業之質權,有當舖營業管理規則可資適用。依其規範,一方面無禁止流質契約之規定,一方面純採物之責任。前者乃當期屆滿後,當戶不取贖者,質物所有權即歸屬於當舖,後者為質價超過受當債權額,當舖不負返還餘額之義務,若質物價值不足受當債權額,當舖亦不得請當戶補足,此為營業質權與民法上動產質權之最大差異。營業質權固非民法上動產質權,惟當舖既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物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是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等語。惟按法律不得抵觸憲法,命令不得抵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抵觸上級機關之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查當舖業管理規則,係行政院七十一年二月四日台七十一內一七五四號函核定修正,內政部七十一年三月三日台內警字第七一三七一號函公布之單純之行政命令,既無憲法之授權,亦無法律上依據。此項當舖業管理規則如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牴觸時,即屬無效,根本不得對抗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當舖業管理規則既係單純之行政命令,其效力豈能與民法物權編關於所有權與質權之規定相提並論,而物權又不得任意創設,除民法物權編所規定之各項物權具有物權之效力外,餘如營業質權等均不具物權之效力。當舖雖因當戶之移轉動產之占有,而取得留置權,但此說亦乏依據,蓋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規定,債權人占有屬於其債務人之動產,而具有左列各款之要件者,於未受清償前,得留置之,(一)債權已至清償期者(二)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之關係者,(三)其動產非因侵權行為而占有者。第九百三十一條規定債務人無支付能力時,債權人縱於其債權未屆清償期前,亦有留置權。是留置權之發生必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或債務人無支付能力時,非謂當舖一經收當,即當然取得留置權。又當戶不取贖或不支付利息時,經過一定之期間,當舖即取得當物之所有權之規定,亦有可議,良以人民之財產權在憲法保障之下,若未經立法院通過之法律規定使人民喪失其財產權,尚不得以行政機關之命令即剝奪人民之財產權而然。故與其謂當舖依當舖業管理規則之規定取得當物之所有權,無寧謂當舖留置當物,依民法第九百三十六條之規定,取得留置物之所有權。
七、上訴人又稱:按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係屬合法當舖業者,則上訴人收當如合於當舖業管理規則之規定,即屬善意云云,惟據上訴人向麻豆監理站以電腦連線取得之汽車車籍基本資料所示,系爭車輛之車號為00-0000號、車主名稱:張00-牌照狀態:外站移入新領,發牌原因:外站新領、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則上訴人於收當前即知悉系爭車輛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新領牌照,則張00(即張勝雄)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因購買新車而新領牌照,何以竟於次日即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向上訴人典當?如謂張勝雄缺錢使用,何不於前一日拒買新車?其中必有蹊蹺,上訴人何竟不加思索?況上訴人既係當舖業者,對於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及其登記手續必瞭若指掌,此與土地代書業者及不動產仲介業者對於不動產之有關法令及其登記手續知之甚稔同,此因動產擔保交易法對於當舖業者之營業息息相關,正如不動產有關法令之於土地代書及不動產仲介業者之營業影響至鉅同。乃上訴人於一九九八(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二十三分向麻豆監理站查詢之資料,顯示系爭車輛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新領牌照係屬新車,竟於次日即予典當,上訴人又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二十三分查詢車籍資料後,即快速收當,而不預留可能辦理附條買賣登記之日數,豈能謂為善意?再者,依據上訴人提出高雄市勝興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正本)日報表(副本)所載,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填載該表,系爭車輛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收當,則上訴人於未收當前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究何所據將系爭車輛記載於該表之內?莫非上訴人有未卜先知之明?準此,在在均足証明上訴人並非善意,其惡意收當,自不應受法律之保護。
八、上訴人又稱: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自訴外人張勝雄所有之J四-一五四一號汽車設定營業質權,而被上訴人與張勝雄就系爭汽車之附條件買賣則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始辦妥登記,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之附條件買賣,依法不得對抗上訴人之營業質權,且依當舖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之規定,及合法流質契約之約定,張勝雄自設質起三個月內未贖回質物,上訴人已依法取得質物之所有權。殊不知所謂營業質權係以行政命令所設定,物權既不得任意創設,則其營業質權即不具物權法上質權之效力,基於命令不得牴觸法律之原則,非但附條件買賣登記無論其設定時間如何,均得對抗不具質權效力之營業質權,反而營業質權不得對抗附條件買賣登記。是營業質權係學者所創設之名詞,並不具物權法上之效力,上訴人稱營業質權具備擔保物權之性質,有對世效力,不無誤會。
九、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塗銷被上訴人向麻豆監理站所為車號00-0000號、引擎號碼:UQ0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附條件買賣登記,即非正當,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委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不能認為有理由。
十、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周慶光~B2法官吳登輝~B3法官林富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洪梅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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