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6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二七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己○○
戊○○被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第三人 陳貞雄 新台幣陸拾萬元由原告代為收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第三人陳貞雄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由原告代為收受。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緣第三人(即債務人)陳貞雄與原告有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經原告向國稅局
調查陳貞雄之財產資料後,始知其將坐落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建號為斗六市六段三四四號)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出租予被告作為營業用,並有租金收入每年一百六十萬元,遂執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執行債權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民執字第一七七六三號受理在案,並核發移轉命令予原告,核先敘明。
㈡茲因被告向本院聲請異議,指陳該建物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移轉
與案外人 楊鴻玉 ,同年十二月六日再移轉予案外人 陳秋琴 ,並提出法院公證書等文件為證,惟查;⑴該系爭房地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依台灣雲林地方法
院八十五年民執全丙決字第三九二號函辦理假扣押登記在案,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故第三人陳貞雄所為之買賣契約等移轉行為,對原告當不生效力,該建物所有權仍屬除第三人陳貞雄所有。
⑵經向斗六地政事務所查閱前開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其建物所有權人自實施假
扣押查封登記後,依法即不得再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該建物謄本所示之所有權人亦未曾變更過,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不動產登記之絕對效力觀之,該建物係為第三人陳貞雄所有。
㈢綜上所述,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聲明異議,指陳第三人陳貞雄對
其已無任何債權存在,於法無理,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中區國稅局核發陳貞雄所得資料乙份、本院八十八年民執字第一七七六三號執行命令乙份、被告聲明異議狀乙份、系爭房地不動產登記謄本乙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緣原告主張第三人陳貞雄與原告間借貸關係,業經本院八十八年民執字第一七
七六三號受理在案,並核發陳貞雄與被告間之租金移轉命令予原告,惟因第三人陳貞雄與訴外人楊鴻玉、陳秋琴為租賃標的物買賣,並將所有權移轉一事通知被告,因而被告對前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
㈡被告以承租人之地位以觀,不動產所有權人陳貞雄以書面通知被告,該不動產
所有權業因買賣移轉於楊鴻玉,嗣後楊鴻玉復轉售予陳秋琴,並皆提出買賣契約之公證書及房屋稅之稅稽證明,故依一般情形,被告合理認知該不動產所有權業已更改,遂於接獲前揭執行命令後,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明異議。
㈢被告對系爭房地之房租給付系半年給付一次,最近一次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給付予陳秋琴,租金期間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至於本次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應給付之租金部分,被告已因本件訴訟暫行止付,待本案終結確定,再行給付予有權受領之人。
㈣按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
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故承租人在給付租金後即得使用、收益租賃物,而出租人即須於收取租金後,使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至租賃物是否為出租人所有,則非所問。
㈤就租金之部分而言,被告為債務人,第三人陳貞雄原債權人,俟陳貞雄通知被
告因租賃物所有權移轉,故租賃關係亦隨之移轉,從而租金之給付應付對新所有權人楊鴻玉為之,其後,楊鴻玉再通知被告,以相同之理由,租金應給付予陳秋琴,按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本案中,陳貞雄對被告之租金請求債讓與楊鴻玉,楊鴻玉再讓與陳秋琴,既皆經通知被告,對於被告自生債之移轉之效力。
㈥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係屬二事,債權行為之效力不因物權行為之未完成而生影
響,故第三人陳貞雄縱未將租賃物所有權依規定辦理移轉登記,然就債權即租金請求權之部分,其既通知被告將之讓與楊鴻玉,則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是故陳貞雄對被告已無租金請求權存在,綜上所述,被告對第三人陳貞雄已無租金付義務,原告自無得主張代位請求給付之理。
三、證據:提出陳貞雄與楊鴻玉與陳秋琴之買賣契約公證書、稅籍證明各乙份、八十四年五月二日租賃契約書乙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七七六三號民事執行全卷(含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九二三五號民事執行卷、本院八十七年度執洪字第九二三五號參加分配卷、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三七一號抗告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第三人(即債務人)陳貞雄與原告有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經原告向國稅局調查陳貞雄之財產資料後,始知其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被告作為營業用,並有租金收入每年一百六十萬元,遂執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執行債權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民執字第一七七六三號受理在案,並核發移轉命令予原告,茲因被告向本院聲請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伊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向所有權人陳貞雄所承租,租賃期間為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止,租金六個月預付乙次,嗣後出租人陳貞雄通知伊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案外人楊鴻玉,案外人再出售予案外人陳秋琴,並提出陳貞雄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與楊鴻玉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公證書、及楊鴻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與陳秋琴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公證書、系爭房地稅籍證明文件為憑,故將最近一次租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交付予買受人陳秋琴(租金期間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因原出租人陳貞雄既通知伊已將系爭房地出售,是出租人陳貞雄既將租金請求權轉讓予買受人,故伊如向買受人給付租金,所以伊與原出租人陳貞雄間並無租金給付義務,原告自無得主張代位請求給付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起訴主張第三人陳貞雄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出租予被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系爭房地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茲兩造有爭議者為㈠執行法院已對於系爭房地實行查封程序,查封之效力是否及於所有權人所預收取之租金債權?㈡又執行法院若就債務人對第三人金錢債權為時執行時,於發扣押命令後,該債務人(即本案出租人)得否將租金請求權讓予他人,亦即此債權讓與行為對原告是否發生效力?分述如下:
㈠按查封之效力及於查封物之天然孳息,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從該文義得知,查封之效力並不及法定孳息在內,而所謂法定孳息係指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為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等請求權,屬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標的,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五條對第三人發執行命令,始生執行效力,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與第三人即債務人陳貞雄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簽訂系爭房地租賃契約
,租賃期間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止,租金每六個月預付壹次,每年的六月二十五日及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前給付,而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之六十萬元,係針對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應給付之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所述,而第三人即債務人陳貞雄所有系爭房地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十四時二十五分業經雲林地方法院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此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可稽,且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以北院義八十八民執丁字第一七七六三號禁止債務人陳貞雄,就扣押金額收取對第三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之租賃所得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之禁止命令,該禁止命令業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送達於債務人陳貞雄收受,此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七七六三號民事執行全卷附送達證書核對無誤,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本件債務人陳貞雄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收受禁止命令始發行執行效力,足徵本件債務人陳貞雄於是日後所為對於租金所得之收益任何處分行為如債權轉讓行為,始對於其債權人不生效力。
㈢第查債務人陳貞雄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路○
○○號(建號為斗六市六段三四四號)之房屋轉讓予案外人楊鴻玉,並將租金請求權讓予買受人楊鴻玉且通知被告乙節,為被告所自認,復有其提出陳貞雄與楊鴻玉所簽立之系爭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公證書影本為證,顯見本件債務人陳貞雄係於收取前述禁止命令後所為之債權(即租金請求權)讓與行為,揆之前開說明,是本件原告主張案外人即債務人陳貞雄於禁止命令後所為之租金債權轉讓行為對伊不發生效力乙節,洵堪採信。
四、從而,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金錢債權為執行時,於發扣押命令後,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所定,得以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今使債權人獲得清償,且該三種命令可互相換用,其為執行法院執行方法之變更,本件原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以北院文八十八民執丁字第一七七六三號核發收取命令,准本件原告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即本件被告之租金債權在陸佰肆拾萬伍仟肆佰肆拾參元及執行費參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範圍內收取,是本件原告取得以自已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惟並未取得對第三人之債權,第三人未給付部分仍為債務人之債權,故原告主張被告對債務人陳貞雄所負租金債務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給付之租金六十萬元部分,由其代為收取,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