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二九號
原告信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保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陸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貳萬陸仟肆佰柒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原告為立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明公司)承攬安慶學苑案場工程之再承攬廠商,因立明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間周轉不靈,致該工程全部停工,而積欠原告工程保留款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二萬六千四百七十七元未能清償,嗣由被告保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續立明公司於安慶學苑之工程繼續施作,並通知原告進場復工,原告於確認前開立明營造公司未付工程款之債權已由被告概括承受後,於同年十二月初進場施作,被告要求追加「安慶學苑大樓屋頂突出物變更模板工程」部分,共計追加二十九萬八千二百二十九元之工程款,原告於同年十二月底完工(含追加工程)後,被告雖於翌年一月起陸續發放追加工程部分之款項二十九萬八千二百二十九元,及其所承受工程保留款二百二十二萬六千四百七十七元中之一百五十萬元,惟迄仍積欠七十二萬六千四百七十七元未償,迭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債務承擔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三、證據:提出1轉移債權憑證影本乙份、2發票影本乙份、3發票及支票影本各乙份等為憑。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所請求給付之其承攬安慶學苑案場工程款,係訴外人立明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因周轉不靈而積欠原告者,當時原告業已完成所承攬之模板工程,此為兩造所不爭,合先敘明。
(二)嗣因被告基於不願見該案場空置浪費,及再承攬廠商與案場購買戶同蒙其害之理由,乃決定完成該案場。但於被告接手安慶學苑案場時,立明公司之債權人包括原告在內等,均已簽立債權讓渡書予被告,其內容係由原告將其對立明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全部讓與予被告,日後前揭債權即由被告全權處理之。按一則參諸前揭債權讓渡書之內容,係一債權讓與之契約,絕非原告所主張之債務承擔之關係,白紙黑字,灼然極明。二則立明公司經營不善,對外積欠之債務甚多,被告斷不可能去承擔其債務來加重自身之財務負擔,為此不利己之愚行。
當時原告會將債權讓渡予被告,無非係為被告統籌處理之便而已。因立明公司業已陷於給付不能,被告基於善意代原告等人向立明公司催討其等之債權,再將處理之所得轉交予原告。被告前已告知原告其代為處理所得給付者,僅有一百五十萬元整,原告亦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領走支票而結案,實不知原告何以忽又反悔,至原告所提被告另行委託其施作之工程,被告則早已付清全部工程款。
(三)綜上所陳,積欠原告工程款者並非被告,被告更絕無承擔立明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之事實。
(四)被告亦只能承擔一部分,不可能承擔全部。
三、證據:提出債權讓渡書影本乙紙、領款簽收單影本乙紙等為憑。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立明公司承攬安慶學苑案場工程之再承攬廠商,因立明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周轉不靈,尚積欠原告工程保留款計二百二十二萬六千四百七十七元未清償,嗣由被告保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續立明公司於安慶學苑之工程繼續施作,並通知原告進場復工,原告於同年十二月底完工(含追加工程)後,被告雖於翌年一月起陸續發放追加工程部分之款項二十九萬八千二百二十九元,及其所承受工程保留款二百二十二萬六千四百七十七元中之一百五十萬元,惟迄仍積欠七十二萬六千四百七十七元未償,爰依債務承擔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請求給付之其承攬安慶學苑案場工程款,係訴外人立明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因周轉不靈而積欠原告者,並非被告所積欠,嗣因被告接手安慶學苑案場時,立明公司之債權人包括原告在內等,均已簽立債權讓渡書予被告,其內容係由原告將其對立明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全部讓與予被告,日後前揭債權即由被告全權處理之。因立明公司業已陷於給付不能,被告基於善意代原告等人向立明公司催討其等之債權,再將處理之所得轉交予原告。被告前已告知原告其代為處理所得給付者,僅有一百五十萬元整,原告亦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領走支票而結案,積欠原告工程款者係立明公司,並非被告,被告更絕無承擔立明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之事實。況被告亦只能承擔一部分,不可能承擔全部等語置辯。
二、查原告主張立明公司尚欠原告公司總額二百二十二萬六千四百七十七元工程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立明公司所立之轉移債權憑證一紙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足確認。而原告主張前揭工程款債務,業已由被告承擔,惟為被告所否認,是本案之爭執點在於被告有無承擔原屬立明公司積欠原告之二百二十二萬六千四百七十七元之工程款債務。
三、原告主張被告已就原屬立明公司所積欠之二百二十二萬六千四百七十七元工程款債務為承擔,係以被告公司給付其中之一百五十萬元為其證據,此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原告所提之統一發票影本及同額之支票影本各一紙為憑。被告雖否認有何債務承擔之事實,另主張係代原告向立明公司洽商給付工程款事宜,而陳稱被告僅代之處理一百五十萬元整,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立明公司間如何處理而獲得該一百五十萬之給付,況系爭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係由被告公司所開立,顯見原告主張該一百五十萬元係由被告公司所給付之事實應堪採信。被告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二時四十分審理時,亦陳稱:「我們只能承擔一部分,不可能承擔全部。」顯見被告亦承認有承擔立明所積欠之工程款債務之事實,僅另主張其承受係部分承受而已。惟債務承擔以承擔全部債務為常態,而僅承擔部分之債務為變態,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主張變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被告自應就其所主張只能承受一部債務之變態事實舉證以明,乃其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承擔之債務僅屬一部承擔,是其稱僅承擔一部債務云云,即無憑籍。
四、況依原告所提債務人立明公司出具之轉移債權憑證,其上記載除就原告所有之債權為二百二十二萬六千四百七十七元予以確認外,並「同意轉移債權及法定抵押權予信麒企業(股)公司,向原業主請求工程款」,足認原告所享有之系爭債權,尚可透過就承攬安慶學苑之工程主張法定抵押權而受償。雖依被告所提之債權讓渡契約書,原告業將其對立明公司之二百二十二萬六千四百七十七元債權全數交由被告全權處理,然其上既未記載該債權讓渡之對價,而被告亦未將債權讓與後所處理之情形告知原告,其僅泛言處理獲得一百五十萬元云云,並不足以說明原告曾同意以一百五十萬元為對價,而將全數二百二十二萬六千四百七十七元債權讓渡予被告。另苟被告僅係代原告處理原告對立明公司所有之債權,則其僅能處理一百五十萬元,亦應將處理結果向原告報告,並將剩餘之七十二萬六千四百七十七元債權交還原告,俾原告另尋他途求償,乃原告竟稱該二百二十二萬六千四百七十七元債權已以一百五十萬元處理完畢,惟並未提出原告同意放棄該剩餘七十五萬六千四百七十七元之相關證據,是被告之主張亦屬無憑,自難採信。
五、本件原告原所享有對立明公司之債權,立明公司將其對定作人安慶學苑之法定抵押權讓與原告求償,被告出面承接立明公司之工程,除將原告所享有之債權全額以債權讓渡之方式取得全權處理之權限外,並以自己之金額給付一百五十萬元,顯見被告已承受立明公司之地位,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已有債務承擔之效力,應屬可信,而被告雖承認有債務承擔之事實,然並不能證明其僅承擔一部,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已由被告為債務承擔,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七十二萬六千四百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數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翁心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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