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再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再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七六號j
再審原告保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大舜再審被告信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呂國源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及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確定判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二九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二九號與貴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本件就兩造間法律關係為「債權讓與」,甚或「一部債務承擔」之事實,有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即再審被告提出之陳情書可證,足據為再審理由: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提起再審之訴。而當事人「以該證物證明之事實,不以在前訴訟程序已經主張者為限,苟為當事人得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之以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事實,皆得以該證物證之。」(最高法院二十六鄂上五六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該證物必須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但未能知悉或檢出使用者。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乃本件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之爭點,為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究竟有無訂立債務承擔契約?亦即再審原告究竟有無承擔原屬訴外人立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明營造公司)積欠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貳佰貳拾貳萬陸仟肆佰柒拾柒元之工程款債務?前審判決一則認債務承擔以承擔全部債務為常態,承擔部分債務為變態,故應由主張僅承受一部債務之再審原告負舉證責任。二則認再審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所出具之「債權讓渡書」,即為債務承擔契約,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
(二)惟查,兩造間實為「債權打折」之債權讓與契約,亦即再審被告折價出售債權;退萬步言,兩造之合意亦係再審原告僅承擔一部債務而已。
⒈本件實係再審被告將其對立明營造公司之債權讓與再審原告,此為「債權讓與
」而非「債務承擔」契約,有再審原告提出之「債權讓渡書」為證(但其上債權額誤載為貳佰貳拾陸萬參仟柒佰陸拾柒元)。
⒉退步言之,即使因再審原告已支付再審被告壹佰伍拾萬元,而認該債權讓渡行
為並非毫無對價;然此亦屬「交易式」、「議價式」之債權讓與契約,再審原告顯無須給付全額對價。此所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初由再審原告公司經理 徐世雄 與再審被告協商債權讓與之對價,再審被告先要求將其貳佰貳拾餘萬元之債權減為壹佰捌拾萬元,但再審原告斟酌實際狀況,僅得以壹佰伍拾萬元收購再審被告之債權,此有再審原告公司內部簽呈為憑(再審被告當時是以信孝工程自稱)。而再審被告於知悉此事後,曾於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七日及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二度寫陳情書予再審原告(其認再審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弟王大進係公司實際經營者),請求再審原告仍將其債權打折為壹佰捌拾萬元,勿減為壹佰伍拾萬元,此足徵再審被告確知其不可能獲得全額對價,再審原告亦不致如此加重自身財務負擔。但徐世雄即告知仍僅能給付一百五十萬元,經再審被告同意。故再審被告即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開立面額壹佰伍拾萬元之發票,以之向再審原告請款,再審原告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開立面額壹佰伍拾萬元之期票,由再審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領走。是於再審被告以壹佰伍拾萬元之發票請款時,可證明再審被告已同意該債權讓渡之對價,係壹佰伍拾萬元,故於領取支票時更無任何異議。否則兩造如未達成合意,再審被告必會以一百八十萬元之發票,甚或債權全額請款,豈會僅開立一百五十萬元之發票?乃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既為「債權打折」之債權讓與契約,已見於再審被告提出之陳情書內,則原確定判決認此債權讓與之對價應為再審原告給付全額,顯與事理有違,更與其漏未審酌之陳情書內容不符。
(三)再退萬步言,即使貴院認該「債權讓渡書」係屬債務承擔契約,則承前所述,由兩造往來協商再審原告應給付多少款項之重要證據,即可證明再審原告僅承受一部債務之變態事實,否則再審被告於該二份陳情書內,應係要求給付貳佰貳拾貳萬陸仟肆佰柒拾柒元之全額才是,豈會僅要求壹佰捌拾萬元?足徵當時兩造協商,再審原告承擔該債務,並無須給付全部數額。按於再審被告提出一百五十萬元面額之發票請款時,除可證明兩造前已有合意外,亦可解為係對再審原告關於和解數額壹佰伍拾萬元要約之承諾。故再審原告債務承擔所應給付之數額並非二百餘萬元之金額,而係最後兩造達成和解協議得出之一百五十萬元,彰彰明甚。
(四)補充說明者,雖則再審原告公司內部簽呈及再審被告所提二份陳情書內,就再審被告原先對立明營造公司之債權數額之記載均小有不同,惟此所指者實為同一筆債權即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原證一之轉移債權憑證內所載之工程款債權貳佰貳拾貳萬陸仟肆佰柒拾柒元,僅因其等於記載或計算上時有筆誤,故有瑕疵。惟兩造就爭點係屬前揭數額之再審被告對立明營造公司之單一債權事,並無爭執。
(五)再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將再審被告所立之「債權讓渡書」擅自解釋為債務承擔契約,非但已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當事人真意,而有適用民法第九十八條解釋意思表示法規之錯誤。況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第三項第一款謂:「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主張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曾與伊訂立『債務承擔契約』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債權讓渡書』影本為證。」原確定判決竟以再審被告與立明營造公司間(與再審原告毫不相干)之債權讓渡書,作為再審原告有債務承擔之證據,其所憑之證據,與待證事實不相符合,灼然至明。原確定判決仍逕採為證據,顯有適用證據法規錯誤之違法。
(六)綜上所陳,再審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收受前審之確定判決書,迄今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三、證據:貴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號民事判決、再審原告公司內部簽呈影本、請款發票、領款簽收單及支票各一件、陳情書及信封各二件(以上皆影本)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書狀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二九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民事案卷全宗。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其與再審被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二九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號判決其敗訴確定,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收受本院前開民事判決,業經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實,而本件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尚在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於程序上尚無不合。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實係再審被告將其對立明營造公司之債權讓與再審原告,此為「債權讓與」而非「債務承擔」契約。退步言之,即使因再審原告已支付再審被告壹佰伍拾萬元,而認該債權讓渡行為並非毫無對價;然此亦屬「交易式」、「議價式」之債權讓與契約,再審原告顯無須給付全額對價。此所以再審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七日及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二度寫陳情書予再審原告,請求再審原告仍將其債權打折為壹佰捌拾萬元,勿減為壹佰伍拾萬元。但徐世雄即告知仍僅能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並經再審被告同意。故再審被告即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開立面額壹佰伍拾萬元之發票,以之向再審原告請款,再審原告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開立面額壹佰伍拾萬元之期票,由再審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領走,可證明再審被告已同意該債權讓渡之對價係壹佰伍拾萬元,則原確定判決認此債權讓與之對價應為再審原告給付全額,顯與事理有違,更與其漏未審酌之陳情書內容不符。補充說明者,雖則再審原告公司內部簽呈及再審被告所提二份陳情書內,就再審被告原先對立明營造公司之債權數額之記載均小有不同,惟此所指者實為同一筆債權即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原證一之轉移債權憑證內所載之工程款債權貳佰貳拾貳萬陸仟肆佰柒拾柒元,僅因其等於記載或計算上時有筆誤,故有瑕疵。惟兩造就爭點係屬前揭數額之再審被告對立明營造公司之單一債權事,並無爭執。又原確定判決將再審被告所立之「債權讓渡書」擅自解釋為債務承擔契約,非但已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當事人真意,而有適用民法第九十八條解釋意思表示法規之錯誤。況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第三項第一款謂:「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主張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曾與伊訂立『債務承擔契約』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債權讓渡書』影本為證。」原確定判決竟以再審被告與立明營造公司間(與再審原告毫不相干)之債權讓渡書,作為再審原告有債務承擔之證據,其所憑之證據,與待證事實不相符合,灼然至明。原確定判決仍逕採為證據,顯有適用證據法規錯誤之違法。因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如再審之聲明等語。
三、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主張:其係訴外人立明營造公司承攬「安慶學苑」工程之再承攬廠商,因立明營造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間週轉不靈,共積欠其工程保留款計二百二十二萬六千四百七十七元尚未清償,再審原告乃於承續立明營造公司上開「安慶學苑」之工程後,與其訂立債務承擔契約以承擔立明營造公司積欠伊之上開債務,詎再審原告僅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清償其中一百五十萬元債務,剩餘七十二萬六千四百七十七元債務則迄未清償,因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其七十二萬六千四百七十七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經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再審被告全部勝訴,再審原告不服該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前訴訟程序判決再審原告之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此經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號民事案卷全宗暨所附第一、二審民事判決可稽。
三、再審原告於前述判決確定後,以前揭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惟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現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號判例,該判例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並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五五號解釋在案。查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就兩造間法律關係為債權讓與,甚或一部債務承擔之事實,有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即再審被告提出之陳情書可證,依該陳情書再審被告係請求再審原告將其債權打折為壹佰捌拾萬元云云。惟據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前開陳情書,係再審被告於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二月二日所製作,再審原告亦不否認再審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七日及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二度寫陳情書予再審原告,是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間應已知悉有該陳情書之事,而當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尚未終結等情,有調取之本院前開案卷可稽,則上開證物顯非再審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現之證物,其所以在前訴訟程序中未曾使用,並非客觀上有何不能使用情形存在,亦非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得使用之證物,核與前開條款規定之情形不符。再審原告據此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非屬有據。
(二)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將再審被告所立之債權讓渡書,擅自解釋為債務承擔契約,非但已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當事人真意,而有適用民法第九十八條解釋意思表示法規之錯誤。況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第三項第一款謂:「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主張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曾與伊訂立『債務承擔契約』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債權讓渡書』影本為證。」原確定判決竟以再審被告與立明營造公司間(與再審原告毫不相干)之債權讓渡書,作為再審原告有債務承擔之證據,其所憑之證據,與待證事實不相符合,原確定判決仍逕採為證據,顯有適用證據法規錯誤之違法云云。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著有判例。查前訴訟程序業已認為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曾與其訂立債務承擔契約以承擔立明營造公司積欠其債務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前述判決理由之⒈倒數第二、三行),至原確定判決雖載稱「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債權讓渡書』影本為證。」惟原確定判決已就該債權讓渡書並非債權讓與,而係債務承擔等情為認定(前述判決理由之⒈、⒊之記載),是原確定判決依此債務承擔之事實,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七十二萬六千四百七十七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僅係對事實審法院關於事實之認定及證據取捨之指摘,尚不能構成再審之事由。再審原告此項主張,要無可取。
(三)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規定之「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予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於判決中予以斟酌判斷而言。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對「債權讓渡書」有所抗辯,主張稱:依上開債權讓渡書所載內容以觀,再審被告之義務,係將其對立明營造公司之債權,讓與再審原告,而再審原告則不須負擔任何法律上之義務云云。本院原確定判決已認定該債權讓渡書,其內雖未明文記載應由再審原告承擔立明營造公司積欠再審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務,惟解釋契約本不得拘泥所用之辭句,本件依再審原告確已給付再審被告一百五十萬元之契約履行之事實以觀,自不容再審原告任意否認兩造間確有債務承擔之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並以再審原告之抗辯,應屬無據等情,詳細論述於判決理由(前述判決理由欄之⒊所載),足認再審原告所指之債權讓渡書,顯亦經前訴訟程序斟酌,尚無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僅係對事實審法院關於事實之認定及證據取捨之指摘,尚不能構成再審之事由。再審原告此項主張,要無可取。
四、綜右所述,本件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前程序之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請求,顯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再審原告其餘所述,係就前訴訟程序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自與再審事由無關,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林輝雄~B2法官莊俊華~B3法官高明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昆陽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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