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勞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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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勞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資遣法律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七三號
原告乙○○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資遣法律關係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確認兩造間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就原告所為申請資遣關係存在。
㈡被告就前項資遣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二千八百九十六元後,准
原告退職,並適用被告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88)一總人二字第○九六五三號函布優遣辦法。
二、陳述:㈠原告自六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服務被告銀行迄今已歷二十三年(原證一:員工經
歷卡影本、原證二:原告身分證影本),倘加計義務役年資併計公職年資(大法官有解釋,全國工會陳情爭取中)已達二十五年以上,自認頗有勞績,因感體力已不堪被告民營化後繁重之工作而極思退休。
㈡有幸被告銀行為講求績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以(88)一總人二字第0九
六五三號函布優惠資遣措施,鼓勵員工辦理資遣(原證三:被告銀行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88)一總人二字0九六五三號函影本),業經原告申請而被駁回在案(原證四:被告銀行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一日(88)一人一字第一三0五三號書函影本)。就該辦法所述,截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告應以原告民營化前三月平均薪資七九、四0八元給與原告共十二個月薪資計新台幣九五二、八九六元。(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三項)。
㈢查被告銀行於該辦法中既援引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及勞基法之規定,被告銀
行自不得自加限制而脫離該兩法之規範,鑒於資遣係勞動條件之一部份,茲被告駁回原告優遣申請,無非以法無規定之職等取代年齡所致。因查勞基法有關退休之規範僅止於年齡及年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而無職等之規定,被告所函布之辦法既以年滿五十歲為可申請優遣人員,摘除被告非法自加職等之限制,原告優遣資格符合法令規範甚明。其所謂符合法令所規範者,係指原告資格符合「勞基法」第一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以被告所訂標準優於勞基法而言,此有內政部七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七五)台內勞字第四六五五四七號函解釋可稽。
㈣更進一步舉被告之辦法來說,年滿五十五歲(勞基法明定)以上,倘升任十一
職等襄理,若正巧尚未年屆六十歲,則忽然由可退休變為不能退休,坦言之,被告銀行斯不過為一民營公司而已,因此其自訂職等意義顯然背離「勞基法」甚明,被告所訂優遣辦法與「勞基法」年歲規定互相矛盾,以予盾辦法來駁回原告合法之申請,違法甚明。因優遣於被告等同於退休,係被告作業之常態,況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有〞五年內資遣〞之規定,顯然不能適應民營化給予優遣,乃合情、合理、合法,亦符合被告口口聲聲講求降低成本,追求績效之原則,今被駁回,心有難服,因原告對現在資遣之法律關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益,爰訴請判決如訴之聲請,實感德便。
三、證據:提出員工經歷卡、原告身分證各一份、函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程序部分:
①按確認之訴,係要求法院確定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今原告
要求確認本行函布之資遣資格及對優惠措施有異議,要與確認之訴要件不符。
②本件原告雖提起確認之訴,惟依原告訴之聲明所述觀之,其性質應亦屬給付之訴;被告銀行不同意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變更。
③又參照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例意旨,確認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
關係為限,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本案「優惠資遣」實施截止日為八十八年底,因此原告所欲確認者,應屬被告銀行過去所頒布之函令,原告自亦不得提起本訴。
㈡實體部分:
①經查被告銀行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函布優惠資遣之相關規定,其適用之資格條件明定為「員工對其所擔任職務受體能之限制,且經單位證明屬實,::
:九職等員工,年滿五十五歲且離屆齡退休日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原告現年五十二歲,任被告銀行九職等領組,其當然不符前揭優惠資遣之條件。②有關原告稱「被告銀行非法自加職等之限制,有違勞基法之規定」乙節,按
原告所引勞基法第五十三條係退休之相關規定,而本案乃「優惠資遣」,絕不等同於「退休」。即便「優惠資遣」須比照退休之規定,因本案被告銀行優惠資遣之資格條件,包括職等、年齡、體能限制::等等,被告若欲適用,自當符合優惠資遣之全部條件,豈容原告任意割裂,而僅擇「年齡」立論。
③再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0號解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
資遣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有關訂定分等限齡退休標準之規定,::::乃為促進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人事新陳代謝及企業化經營而設,不生抵觸憲法問題。是以,公營事業訂定分等限齡退休標準,尚且合法,已民營化之被告銀行,於「優惠資遣」辦法中加入職等之限制,其合法性更毋庸置疑。
④原告欲聲請資遣,依其現況並不符合勞基法之退休及資遣要件,為原告所自認,其既無法律可資依據,原告即無請求本行予以資遣之權利。
⑤本行自訂之「優惠資遣」措施,並無違反相關法令規定,所謂「違反」勞基
法之規定,應係指本有勞基法之適用,而因本行自訂之措施,反而使其不能適用者而言,如上述(四)所示,原告並無勞基法之適用,本行之優惠措施又如何能違反該法,而影響其權利,反之,係提供員工於無法依勞基法辦理退休或資遣時,得享有之另一資遣管道,此種另行賦與之權利,顯為優於勞基法之措施,即適用勞基法之資遣規定者,不受本優惠措施之限制,而不適用者,仍享有本優惠措施之適用而言。
⑥原告既不適用勞基法資遣規定,而欲適用本優惠措施,自當遵守本優惠措施
之規定,今原告不符合該優惠措施之規定,本行自無接受其申請之理,乃事屬當然。
⑦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三項,有關五年內資遣之規定,其資遣仍需
具備勞基法或本行優於勞基法之規定等,始有其適用,今原告既已不適用本行優惠遣措施,縱其提出「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而請求資遣,亦須經本行認定後並終止勞動契約,始符合勞基法資遣之規定,而得請求依上開條例之適用,斷無因其個人片面之認定而予以適用之理。
三、證據:申請書、函各一份為證。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以(88)一總人二字第○九六五三號函公佈優惠資遣辦法措施,鼓勵員工辦理資遣,經原告申請遭駁回,聲明確認被告應僅以年齡符合資遣原告,並適用該函佈優遣辦法,另被告就前項資遣應給付原告九十五萬二千八百九十六元後,准原告退職,嗣於訴訟進行中補正聲明為確認兩造間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就原告所為聲請資遣關係存在;被告就前項資遣應給付原告九十五萬二千八百九十六元後,准原告退職,並適用被告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88)一總人二字第○九六五三號函布優遣辦法,係就訴之聲明為補充,無訴之變更問題,被告抗辯不同意原告變更,尚不可採,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以(88)一總人二字第○九六五三號函公佈優惠資遣辦法措施,鼓勵員工辦理資遣,經原告申請遭駁回,爰聲明確認兩造間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就原告所為聲請資遣關係存在;被告就前項資遣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二千八百九十六元後,准原告退職,並適用被告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88)一總人二字第○九六五三號函布優遣辦法等情;被告則以,原告現年五十二歲,任被告銀行九職等領組,並不符被告優惠資遣關於九職等需年滿五十五歲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以(88)一總人二字第○九六五三號函公佈優惠資遣辦法措施,鼓勵員工辦理資遣,經原告申請遭駁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前開函文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查被告公司前開辦法關於得申請優惠資遣之條件為「員工對其所擔任職務受體能之限制,且經服務單位證明屬實,而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資遣:(一)十一職等(含)以上主管...(二)十一職等(含)以上非主管人員及九、十職等員工,年滿五十五歲且離屆齡退休日期六個月以上者。(三)八職等(含)以下員工,年滿五十歲且離屆齡退休日期六個月以上者。」原告申請時為九職等,年滿五十一歲,有身份證影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申請時不符上開規定。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就原告所為聲請資遣關係存在,及給付原告九十五萬二千八百九十六元後,准原告退職,並適用被告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88)一總人二字第○九六五三號函布優遣辦法云云,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勞工法庭法官詹文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