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故買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判處拘役四十日,得易科罰金,於同年月三十日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審理期間,在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上午七時許,於臺中市○○路○段與自由一街口內之跳蚤市場,明知二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兜售之耕耘機一臺(係丙○○所有,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凌晨三、四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對面道路旁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以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元之價格故買之。丙○○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經友人通知發現遭竊後,遂前往位於臺中市○○路○段與自由一街口之跳蚤市場尋找,並於當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MN─一二七五號箱型車內找到該耕耘機,並由友人向警局報案,在現場等候,始查獲前往取車之乙○○,方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直承於右開時地以四千五百元價格,向某二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購得被害人丙○○所有耕耘機乙台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那是贓物,因為伊同居女友母親有一塊田要給伊耕種,伊才想要去買耕耘機,當日早上看見該跳蚤市場內有人在出售,伊才向他們殺價以四千五百元價格購得,之前曾去建國市場問過,類似耕耘機價格約要一萬多元,伊是貪小便宜才購買,但確實不知是贓物云云。惟查:
㈠查獲當日在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箱型車內尋獲之耕耘機,係被
害人丙○○所有,於同日上午凌晨三、四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對面道路旁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復有贓物保管收據、現場圖各一紙、照片三幀附卷可稽,足見該耕耘機確屬贓物無疑。
㈡被告雖辯稱不知該耕耘機為贓物,而係作為耕作同居女友母親所有田地之用,見
便宜才購買云云。然經隔離訊問被告及同居女友 陳春桃 關於耕作土地之詳情,被告供稱:約是在案發前四個月(即九十一年六月左右), 陳女 之母在彰化縣大城住處廚房,第一次對伊說的,當時陳女不在,只有伊和陳女之母知道,陳女是在她媽媽說完後一個月後才講的,該田地很小,以伊現在庭訊所站,面對法官的位置到法官後面的牆壁為該田地之寬度,長度則為辯護人位置後方牆壁到檢察官位置之前方,是長方形的等情;證人陳春桃則證稱:之前被告去伊彰化縣大城住處時,伊母親有提及家中的那塊地要給被告種蔬菜、水果,被告也有去種過,第一次講的時候,伊也有在場,那塊地不小,很長,約是伊現在庭訊所站位置到法官的位置那麼寬,長度是整個法庭長度(法庭門到法官後面牆壁)的二倍長等詞。被告與證人陳春桃就第一次提及陳女之母要給被告種田時,陳春桃是否在場乙情彼此陳述不一,且被告所述證人陳春桃家中所有田地之大致面積,亦與證人陳春桃所述相差甚遠。以證人陳春桃與被告既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關係至為密切,所為證詞難免偏頗於被告,且與被告供詞出入甚鉅,自難認其為被告購買該耕耘機是要耕種蔬菜、水果之證詞為真實。
㈢再者,被害人所有耕耘機於案發當日凌晨三、四時許失竊後,隨即於當日上午七
時許在臺中市○○路○段與自由一街口迅速尋獲,並查獲被告。乃是因為被害人計程車司機友人,同時亦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員甲○○之線民,於是日凌晨三、四時許見及有可疑之二人將被害人所有耕耘機載至該處跳蚤市場,立即向配屬之甲○○偵查員報備,甲○○接獲線報,要求該線民繼續跟蹤該二名可疑人士至跳蚤市場,等甲○○到達現場,欲逮捕該二名竊賊,該二名竊賊卻早已共騎乘機車逃逸,該線民遂於是日上午六時許通知被害人前往指認,經被害人指認無誤後,遂與偵查員甲○○在現場等候車牌號碼0000000號箱型車之車主,適有被告前來駕駛,經詢問車內耕耘機何來,始供稱甫向二名男子購買等情,業據被害人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卷。足見被告係於二名竊賊行竊後未幾,即刻向其等購買該耕耘機,事前其並先前往建國市場訪查類似農耕機器價格約在一萬多元左右,被害人亦陳述該耕耘機於遭竊時之市價約七、八千元,顯見被告係在該二名竊賊急速脫手情況下,以顯然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入。
㈣綜上所陳,被告以與市價顯不相當之價格購買被害人遭竊之耕耘機,復無法提出
合理使用用途證明,其顯明知該耕耘機為來路不明贓物而予以價購,此觀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當時確實懷疑何故如此便宜一情可明。被告辯解不知為贓物乙情顯無可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故買贓物犯行,於法院審理期間復犯本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判決書、起訴書等件可參,毫無警惕之心,猶仍貪小便宜,故買贓物,增加檢警單位偵辦之困難度,惟本案幸經被害人即時尋找而得以追回,所受損失不致擴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