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О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О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六角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或單獨、或分別與 趙家銓 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蔡頭 」之成年男子,連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三時二十四分許,搭乘 林明和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彰化縣伸港鄉新港村一二0號前,戊○○藉故下車後,因見一輛天心鮮花贈品禮儀社所有,由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路旁,遂趁無人注意且車門未上鎖之際,進入該車內欲竊取車內具經濟價值之財物,於尚未尋得財物之際,旋為丙○○發現並報警,戊○○遂迅速下車,並搭乘林明和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逃逸,因而未竊得任何財物。嗣於同日上午三時三十四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海偉橋前為警查獲。
㈡、戊○○夥同趙家銓(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號另案偵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許,由趙家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二人一同前往彰化縣伸港鄉全興工業區內,並自獻麒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獻麒公司)後門進入該公司內,再由戊○○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起子一支,竊取豐田牌六FD三0型式、車身號碼一0四七三號堆高機乙台,得手後,由戊○○駕駛該台堆高機,並藏置於趙家銓位於全興工業區附近之租住處。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上七時許,趙家銓將該台堆高機委由不知情之 蔡江源 所經營之泰安汽車修配廠板金及噴漆,並委請不知情之台松堆高機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吳元信 代為尋找買主,吳元信察覺有異,乃聯繫獻麒公司總務課課長甲○○後,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為警循線在臺中縣○○鄉○○路同發加油站前逮捕趙家銓,因而查悉上情。
㈢、戊○○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某時許,前往彰化縣○○鄉○○村○○路○○○號,以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上開六角起子一支毀壞該住宅之門鎖後,侵入其內,再以該支六角起子,竊取乙○○所有小型移動式吊車一台;嗣於九十年一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經警通知戊○○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三組接受偵訊時,始供出上情。
㈣、戊○○復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蔡頭」之成年男子,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凌晨某時許,一同前往台中市○○區○○○路○○○號巷口,由戊○○以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上開六角起子一支,竊取達立營造有限公司所有,由丁○○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其上置有小型吊車一台)一輛,得手後,將之停放於其配偶 蘇姝鑫 位於彰化縣伸港鄉泉洲村二二五巷十九號住處前;迄於九十年一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經警通知戊○○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刑事組接受偵訊時,始供出上情,並扣得戊○○所有上開六角起子一支。
㈤、戊○○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凌晨某時,前往台中縣○○鄉○○路○段西巷二0六弄八號,趁該住宅之側門未上鎖之際,侵入其內,並竊取己○○所有之木製提籃及煙灰缸各一個,得手後據為己有;嗣於九十年一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經警通知戊○○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三組接受偵訊時,始供出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事實欄一、㈠部分,並經被害人丙○○指述綦詳,且經證人林明和證述明確;又公訴人雖認被告係與證人林明和共同為此部分竊盜犯行,然查,證人林明和於警詢、偵查中均始終堅決否認有與被告戊○○共同竊取被害人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或該小貨車內財物之情事。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八0號案件審理中復辯稱:「我沒有下車偷,是戊○○說要下車,叫我停車讓他下去找廁所」、「我不知道戊○○下去做什麼」等語。再被告戊○○於警詢時亦供稱:「是的,我當時在車上(按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我坐於前乘客座,與林明和在車上,由林明和駕駛」等語,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復供明:「我有打開M二-九一六一號車門,但我並不是撬開,當時車門沒關,我只想要偷車子裡的東西而已」、「沒有(係對檢察官訊問:你下車去偷財物時,林明和在旁把風﹖),我當時告訴他(指證人林明和),我要下車去小便。」、「我小便完後,才想偷的」等語。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有打開車門(按指打開丙○○所有箱型車),但沒有坐進駕駛座,是我自己一個人因為好奇才看到該車車門沒有鎖,我才開車門,車主(指丙○○)就問我說:少年的你要做什麼﹖我就趕快關好車門離開,離開要回家路上就被警察攔截查到。」等語,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指證陳述稱當時僅有一人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右前門打開著手行竊等情相符,是證人林明和應無與被告共同著手竊取被害人丙○○自用小貨車或該小貨車內財物之行為,應堪認定,附此敘明。又事實欄一、㈡部分,並經共犯趙家銓供述屬實,核與被害人獻麒公司總務課課長甲○○及會計 黃梅香 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泰安汽車修配廠負責人蔡江源及台松堆高機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吳元信證述屬實,復有被害人甲○○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再事實欄一、㈢部分,並經被害人乙○○指訴無訛,復有被害人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佐;又事實欄一、㈣部分,並經被害人丁○○指訴綦詳,及被告之配偶蘇姝鑫證述屬實,復有被害人丁○○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該輛自小貨車照片一幀在卷足憑;再事實欄一、㈤部分,並經被害人己○○指稱無誤,復有被害人己○○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考;綜上所述,均堪認被告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均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竊盜犯行均堪認定。另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九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院經當庭質之被告供稱:「(問:本案與本院前經判決確定的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一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一號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何關係?)這五件是後來再犯的,跟上開案件無關係。」等語,是以被告再犯本件五次竊盜犯行,應與前開經判決確定之案件,自始即非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無誤,參以本件案發時間距離前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一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最後一次犯罪時間(八十九年六月廿一日)已逾五個月,且本件亦係發生在該案刑事判決宣示(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判決)後,依上開判例見解,被告所為本件五次竊盜犯行與前開二案件之竊盜犯行,自無何所謂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犯可言,附此敘明。
二、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自承攜帶扣案之六角起子乙支竊取如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之堆高機、吊車、貨車等,而該支六角起子一端尖銳,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其所為事實欄一、㈡、㈢、㈣之犯行,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再被告持該支六角起子毀壞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門鎖,而侵入竊盜,此部分犯行,另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門扇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即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又竊盜罪未遂、既遂之區別,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配之下為標準,如已著手實行竊取,而未脫離他人管有或尚未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均為未遂;查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係已著手搜尋車內物品,然因未搜得值錢財物而未遂,故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另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㈤之犯行,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與趙家銓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及與綽號「蔡頭」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一、㈣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一次普通竊盜未遂犯行及四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從較重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之加重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素行不佳,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及其現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獲取報酬,而以竊盜行為,獲取不法之利益,所犯達五件之多,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犯罪所生之損害自屬重大,量刑自不宜輕縱,幸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六角起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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