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使他人交付其物,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之頭套貳個、手套貳付、膠帶壹捲、繩子陸條、手電筒壹支、西瓜刀貳支、大型一字起子貳支、拔釘鐵撬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有竊盜、偽造有價證券、麻藥、詐欺、贓物、盜匪等案件,其中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麻藥、詐欺、贓物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二月六日假釋出獄(公訴人誤認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期間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期滿而執行完畢,疏未論及該假釋案嗣後遭撤銷,詳後述);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入監服刑,至八十九年一月八日止;上開假釋案亦遭撤銷,接續自八十九年一月九日起服刑至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止;復於八十四年另犯盜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以九十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七六號判處其有期徒刑二十年,褫奪公權十年,嗣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接續上開案件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一百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止執行完畢。乙○○於前開盜匪案審理期間,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經承審法官命具保新台幣五十萬元而停止羈押,乙○○為償還其母親向他人借貸之交保金,竟不思悔過,與 吳建智 (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褫奪公權六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駁回上訴)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之夜間時刻,與吳建智各面覆頭套、戴手套,並持其等所有之膠帶一捲、繩子六條、手電筒一支及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二支、大型一字起子二支、拔釘鐵撬一支,由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號住宅相鄰之空屋屋頂平臺踰越隔籬矮牆進入上址屋頂平臺,進而破壞屋頂樓梯門門鎖,開門侵入沿樓梯逐層下至二樓意圖行強,因開啟二樓房門時,發出聲響,驚動於房內睡眠中之 許清河 、許 蔡秋治 夫婦, 許氏 夫婦乃於房內出聲探詢,吳建智、乙○○二人各持西瓜刀一支衝進房內,並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連絡,由乙○○朝許清河砍二刀,喝令許清河下跪,並稱「 許董 我認識你,拿錢出來!」,吳建智則持刀押住 許蔡秋治 ,許清河乘下跪之際取出床下之木劍抵抗,吳建智與乙○○見狀,乃接續以手持之西瓜刀分別砍向許氏夫婦,致使許清河受有臉部、左肩及雙手多處撕裂傷;許蔡秋治則受有左腳二*0‧一公分及右膝撕裂傷二*0‧五公分之傷害,因許蔡秋治大聲呼救,驚醒其子 許強星 持木棍前來解困,吳建智及乙○○見狀分頭逃竄,乙○○於一樓後門前,遭許強星持木棍擊昏,吳建智則循原侵入之路線逃逸,嗣經警到場逮捕被擊昏厥之乙○○,並扣得其二人所有供犯罪用,並留置於現場之頭套二個、手套二付、膠帶一捲、繩子六條、手電筒一支、西瓜刀二支、大型一字起子二支、拔釘鐵撬一支等作案工具,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清河、許蔡秋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直承於右開時地曾與吳建智均面覆頭罩、戴手套,並攜帶其等所有膠帶一捲、繩子六條、手電筒一支、西瓜刀二支、大型一字起子二支、拔釘鐵撬一支等作案工具,破壞門鎖侵入許清河住處意圖行強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伊一進入告訴人許清河右揭住處時,即遭在後方的人打頭便暈倒,之後發生什麼事伊也不知道,告訴人許清河、許蔡秋治等人所受傷勢,應該是吳建智造成的云云。經查:被告與吳建智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共同侵入告訴人許清河、許蔡秋治住處,持刀喝令其等下跪,交出財物,並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等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許清河於警詢時指稱:「‧‧是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歹徒被我發現,歹徒有二人,分別每人拿二支西瓜刀,頭戴頭套,手戴手套,‧‧我太太因聽到有人在撬房間之門,就立刻將我叫醒,而我醒來後亦有聽到撬門聲,我就問門外是誰,忽然由門外衝進兩名頭戴頭套、手戴手套,並手各拿二支西瓜刀之歹徒,一進門即以西瓜刀朝我身上砍二刀,並以刀架著要我跪下,並說許董我認識你,我因床下放有木劍,我就假裝要跪下,然後拿床下的木劍後,我就往歹徒身上打去,而歹徒亦要拿刀砍我,我還是反抗,我老婆見狀喊救命,其中一人便拿西瓜刀往我老婆砍去,而砍到我老婆的腳部,當時由於我老婆的喊叫聲,我兒子許強星(睡二樓後面房間)亦拿木棍到我房間,他見我與歹徒搏鬥立即上前以木棍打歹徒,而二名歹徒立即下樓逃逸,‧‧,而歹徒一名往前門逃,一名往後門逃,而我兒子追由後門逃走之歹徒,‧‧歹徒於開第二個門時被我兒子以木劍擊中頭部,‧‧是被我兒子以木棍打昏捕獲之歹徒砍傷我,歹徒(被捕獲之人)向我說『許董我認識你』,並要我將錢拿出來,我回答我沒有錢,他們又拿刀要砍殺我,‧‧‧(進入你家行兇並殺傷你及你家人之歹徒是否為口卡上吳建智及被捕照片上之乙○○?)是的沒錯」等語明確(九十年偵字第一一六八三號卷第三三至三四頁筆錄)。並經另一名告訴人許蔡秋治於警詢中指稱:「‧‧兩位強盜由五樓頂樓梯間門,將門鎖弄壞進入我家,二位攜帶西瓜刀及鐵製鉗子。‧‧首先我聽到歹徒在開啟二樓房間之鎖匙,我就向我先生說歹徒在開房間鎖,忽然二位歹徒幪面戴手套並攜帶兇器就衝進我房間,我就喊強盜,然後二名歹徒就叫我不要喊,一位比較矮小的歹徒就押我不得喊叫,另一位比較高大的歹徒就喊我先生許董,然後就用西瓜刀砍向我先生,‧‧。」(上述偵查卷第三六頁至第三八頁筆錄)指證詳實。核與當時在場之告訴人之子許強星於警詢時證稱:「...我就拿了乙支木棍出房門,聽到樓下一樓有打鬥聲,我就趕緊下樓幫父親對付歹徒,因當時情況危急,其中乙名歹徒在一樓後方廚房被我用木棍擊昏,而另乙名歹徒則被逃走(往樓上侵入口逃走)」、「...我是聽到我母親喊叫我父親被殺後,我才從二樓跑到樓下,才發現我父親與歹徒在打鬥」、「當我從樓上跑下時,發現我父親全身是血,二名歹徒正拿二支西瓜刀正在砍殺我父親,我看見當時的情形危急,我就拿起隨身的木棍,加入打鬥,一直用木棍打歹徒二人,...」等情(上述偵查卷第三九頁至第四二頁筆錄)互核相符。又告訴人許清河受有臉部、左肩、雙手部多處撕裂傷,告訴人許蔡秋治受有右膝撕裂傷二*0‧五公分、左腳撕裂傷二*0‧一公分之傷害,亦有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與吳建智進入該住宅到二樓時,將房間鎖匙打開時,被在房間睡覺之夫妻發現,‧‧就將該夫妻控制,我就將男主人抱著,然後由吳建智將被害人用西瓜刀砍傷左手臂及手部頭部‧‧。」等語(上述偵查卷第三0頁筆錄)。足徵被告於一進入二樓房間後,與吳建智各分持西瓜刀共同砍傷告訴人許氏夫婦並喝令交付財物之事實,要可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諉稱:伊尚未砍傷告訴人時,就遭人從後方擊昏云云,要屬避重就輕之詞,自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留置於現場之頭套二個、手套二付、膠帶一捲、繩子六條、手電筒一支、西瓜刀二支、大型一字起子二支、拔釘鐵撬一支等作案工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告廢止,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亦經修正,於同日經公告施行,考其立法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懲治盜匪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被告行為時修正前之刑法相關法條既不因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而回復,即無所謂比較適用問題,應以修正公布之刑法與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比較,新修正公布之刑法刑度較輕,有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修正公布刑法處斷。查被告攜帶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大型一字起子、拔釘鐵撬,踰越矮牆、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許氏夫婦,喝令交付錢財,因告訴人等人極力抗拒,致未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情形,應成立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其砍傷告訴人之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起訴事實已經敘及,惟漏未引用法條)。其與吳建智就上開二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以共犯之一行為同時強盜及傷害告訴人許清河、許蔡秋治,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加重強盜未遂罪及傷害罪論處。所犯上開二罪具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加重強盜未遂罪論處。又被告之強盜行為既止於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強盜犯罪科刑紀錄,犯罪動機、目的,行強過程復故意傷害告訴人二人,惡性不輕,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並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扣案之頭套二個、手套二付、膠帶一捲、繩子六條、手電筒一支、西瓜刀二支、大型一字起子二支、拔釘鐵撬一支,分為被告與共犯吳建智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為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五日凌晨三時許之夜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由乙○○持其所有西瓜刀一把,攜帶其所有膠帶一捲,共同利用未上鎖之房門侵入桃園縣○○鎮○○路○○○巷○弄○號丙○○之住宅,共同以屋內羅女所有之電風扇電線、襪子、皮帶等物,將羅女雙手、雙腳綑綁後,以上開膠帶將羅女嘴巴封住,致使其不能抗拒,進而強盜羅女置於二樓衣櫃內之現金四萬元及約一兩重金飾後逃逸,但將上開膠帶一捲及西瓜刀鞘一個遺留現場,經警查獲扣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嫌。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被害人之陳述,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加重強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丙○○之指述歷歷,
及被告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七六號(應係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九八號)案件審理中,直承因具保金係其母向他人所借,伊為償還債務始再次行搶,故八十六年一月五日係臨時起意犯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膠帶一捲及西瓜刀鞘一個扣案可資佐證等節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為此部分強盜犯行,辯稱:伊所犯的強盜案件都有承認,且都有戴頭套,被害人丙○○不可能會指認伊,伊自始至終均否認曾犯過該案,可調閱所有警、偵訊及審訊筆錄,從來沒有承認過,況被害人丙○○是在伊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被查獲,在醫院就診時,始由警員帶同前來醫院指認,當時伊頭部全部包紮,被害人丙○○如何能正確地指認伊犯案,伊犯下二十餘件,全部都承認,不差此案等詞。
㈢經查,被害人丙○○雖於八十六年一月五日遭強盜後,隨即向桃園縣警察局大溪
分局圳頂派出所報案,並於警詢時指稱:「...當時我聽到有人正推大門聲,經前往察看,即有二名歹徒衝入屋內,並叫我坐於床邊,不得喊叫,而後就用電風扇之插頭電線將我雙手、腳綁住,之後歹徒兩人就在家中一、二樓翻箱倒櫃,...」、「歹徒共有二人,特徵為兩名歹徒都為中等身材,身高約一六五至一七0公分,留平頭,穿著風衣夾克(灰色),未留鬍鬚,長型臉,兩人都操臺灣國語口音,有關其他特徵、穿著,因驚嚇關係就記不清楚了,該二名歹徒中有一人有攜帶類似長型之菜刀,該二名歹徒年齡約三十歲至三十五歲左右」等語。而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警員逮獲強盜告訴人許清河夫婦財物未遂,遭警查獲,負傷就醫之被告時,隨即提示被告口卡片令被害人丙○○指認,被害人丙○○雖指認被告即為強盜之歹徒,繼而在警員陪同下,前往彰化縣秀傳醫院指認躺臥於該院六二九號病房內之被告。然被害人丙○○就強盜之歹徒面貌,於初報案之警詢筆錄係陳稱:二名歹徒特徵是未留鬍鬚,長型臉之語,而於警方查獲被告到案時,調出被告口卡片供其指認,被告口卡片(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0六三號第一三頁)係黑白照片,模糊不清,且蓄有鬍鬚,與被害人丙○○指稱歹徒未留鬍鬚一情即有明顯出入。被害人丙○○繼而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南下前往彰化縣秀傳醫院指認躺臥於床上之被告,然被告於前一日即因遭告訴人許清河夫婦之子許強星持木棍自頭部毆傷而暈倒,其頭部以繃帶包紮傷口,則被害人丙○○是否得以明確指認被告即為強盜之歹徒,不無可疑。再者,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盜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以九十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七六號判處其有期徒刑二十年,褫奪公權十年,嗣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被告於該案所犯十九件盜匪案,除其中一件在外把風未進入外,其餘十八件盜匪案皆自行攜帶膠帶、開山刀或槍枝等兇器,且均有矇面,即便被告與吳建智共犯之告訴人許氏夫婦強盜案,亦均有矇面,可見被告犯案時均會矇面,且預先準備攜帶極為危險之兇器,與本案被害人丙○○遭搶時,歹徒並未矇面,尚且就地取屋內現有電線、皮帶、襪子等物予以綑綁等犯案手法不同有違被告向來犯案模式。況且,經調閱本案相關警、偵訊及前開盜匪案卷宗,被告除在公訴人所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七六號(應係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九八號)案件審理時,曾坦承因籌交保金之故,始再度犯下八十六年一月五日強盜案乙情外,其餘均未坦認有為此部分犯行。經調閱前開盜匪案,被告於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九八號第八九頁之審訊筆錄,於受命法官問以「你為何交保中於八十六年一月五日又去搶劫?」時,答稱「那是臨時起意,由 廖明信 帶我們去的,不是一開始盜匪案件時就要去搶那件」;於同卷第一六六頁審訊筆錄,經受命法官質以「為何交保出去又去搶?」,則供稱:「因為我交保有交保金五十萬元,那是我媽媽跟別人借的,我們沒錢還,人家要我們還錢,沒錢所以才又去搶,當時我想找工作還錢,但都找不到工作」等情。觀該盜匪案之承審法官質問重點在於被告何故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交保後,復行再犯強盜案,彼時已有本案被害人丙○○及告訴人許氏夫婦均提出告訴,而被告確實犯下告訴人許氏夫婦強盜案,並大致坦承犯行,則被告是否誤認承審法官訊問重點在於交保後何故又犯下許氏夫婦之強盜案件,而予以坦承,不無可能。此觀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五號(卷三第六一頁背面筆錄)、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二八號、第三六七號(第一二二頁、第一四六頁背面、第一六一頁筆錄)、九十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七六號(第一0二頁、第二四七頁、第二四八頁筆錄)等案件審理時,均一致否認有為此部分強盜犯行可明。
㈣綜上所陳,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九八號案
件(公訴人誤認係九十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七六號)審理時所為自白,與其前在該院審理、更一審及嗣後更三審之審理時,所為供述情形均有不同,已難認被告已自白此部分犯行,加以被害人丙○○前開有瑕疵之指述,且與被告向來犯案模式相違,已難認其指訴為真實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為此部分犯行,依罪疑唯輕原則,其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本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公訴人以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已成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理,本院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