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保險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保險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保險字第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方文獻律師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複代理人 戴世瑛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基於訴外人凱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將公司)向被告投保之國泰福利團體傷害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依該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三十條之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之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有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凱將公司,且凱將公司之公司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路三段四二0號,此有國泰福利團體保險保險單影本、凱將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則依上開契約條款之約定,兩造顯係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始屬適法。本件原告誤認被保險人 林惠川 為要保人,而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何志通~B法官周莉菁~B法官鄭舜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