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7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7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 律師被告丙○○
己○○庚○○辛○○壬○○癸○○兼右二人訴訟代理人子○○住台被告甲○○籍設
現乙○○住台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面積貳仟伍佰伍拾捌平方公尺,地目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肆拾伍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B部分面積肆拾伍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C部分面積肆拾伍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取得;′D部分面積參佰伍拾貳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E部分面積壹仟壹佰陸拾貳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G部分面積壹佰貳拾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H部分面積壹佰貳拾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I部分面積壹佰壹拾柒平方公尺歸被告癸○○取得;′J部分面積壹佰壹拾陸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取得;′K部分面積貳佰貳拾陸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取得;′F部分面積貳佰零肆平方公尺留作道路,由被告丙○○、子○○、壬○○、癸○○、甲○○、乙○○及原告丁○○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五五八0分之一二七00,被告丙○○負擔二五五八分之一三四,被告 劉文雄 、庚○○、辛○○各負擔二五五八分之四五,被告子○○負擔二五五八分之二四七,被告壬○○負擔二五五八0分之一二六三,被告癸○○負擔二五五八0分之一二七三,被告甲○○負擔二五五八0分之三八四四,被告乙○○負擔二五五八分之一三四。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二千五百五十八平方公尺,地目建之土地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二、陳述:
(一)二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面積二千五百五十八平方公尺、地目建之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其中原告丁○○應有部分為二五五八0分之一二七00、被告丙○○應有部分為二五五八分之一三四、被告己○○、庚○○、辛○○之應有部分均為二五五八分之四五、被告子○○之應有部分為二五五八分之二四七、被告壬○○之應有部分為二五五八0分之一二六三、被告癸○○之應有部分為二五五八0分之一二七三、被告甲○○之應有部分為二五五八0分之三八四四、被告乙○○之應有部分為二五五八分之一三四。兩造間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訴請法院准予分割。
(二)分割方法應採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因在系爭土地上方有同段八三九之一地號土地,該筆土地亦由系爭土地分割而出,故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亦為該八三九之一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此亦有該八三九之一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可查,因此,在分割中,乃擬籍該八三九之一地號土地作為對外通行之用,並另私設道路接連。原告為能順利進行系爭土地之分割,乃請建築師規劃分割方案。因被告己○○、庚○○及辛○○為兄弟親屬,丙○○及乙○○亦有親屬關係,癸○○、壬○○、子○○等三人為兄弟,故分割後土地予以相鄰以便其等協議開發土地。再就附圖上之私設道路部分,因被告己○○、庚○○及辛○○三人之土地並未相鄰該私設道路,故擬僅由原告丁○○與被告丙○○、乙○○、癸○○、壬○○、子○○及甲○○等人按照其七人相互間所分得土地之面積比例共有該私設道路。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乃是經過專業之建築師設計,不僅規劃後,二造分得之土地地形完整,且能兼顧土地之便利,應無更適當之分割方案可以取代。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面積計算表、土地分割尺寸圖及土地分割面積計算圖各一份、照片十二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子○○、壬○○、癸○○、己○○、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以前之陳述為: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等人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應依系爭土地現有房屋之現況分割,依原告之方案,於拆除舊有房屋時,對被告生活起居造成不便。
(二)被告己○○願意與被庚○○、辛○○繼續維持共有關係。被告庚○○願與被告己○○、辛○○繼續共有關係。被告丙○○願意與乙○○維持共有關係。
貳、被告辛○○、甲○○、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訴訟之他造同意,得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條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及戊○○所共有,嗣戊○○之應有部分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售予原告丁○○,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被告等未表示意見,經戊○○聲請本院裁定許原告丁○○承當訴訟,該裁定業已確定,故本件應由原告丁○○承當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二五五八0分之一二七00、被告丙○○應有部分為二五五八分之一三四、被告劉文雄、庚○○、辛○○之應有部分均為二五五八分之四五、被告子○○之應有部分為二五五八分之二四七、被告壬○○之應有部分為二五五八0分之一二六三、被告癸○○之應有部分為二五五八0分之一二七三、被告甲○○之應有部分為二五五八0分之三八四四、被告乙○○之應有部分為二五五八分之一三四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一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割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建地,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又非被告丙○○、子○○、壬○○、癸○○、己○○、庚○○所能接受,其間顯無法協議分割,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自無不合。
三、查系爭土地上有磚造瓦頂房屋四棟(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鄉○○○路○○○巷○號)及磚造豬舍一處,其中如附圖標示A部分(面積七十七公平公尺)之建物,為被告子○○使用,標示B部分(面積二三二平方公尺)之建物,為被告庚○○、己○○兄弟使用,標示C部分(面積一九八平方公尺)之建物,為被告乙○○使用,標示D部分(面積二0二平方公尺)之建物及E(面積四十平方公尺)之豬舍,由被告丙○○使用,其餘部分之土地為空地等事實,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至現場履勘屬實,並繪有現場草圖一件在卷,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被告丙○○、子○○、壬○○、癸○○、己○○、庚○○等請求依上開使用現況分割系爭土地,然查,上開建物所使占用之土地,形狀並非方整,且各該建物現使用人使用之土地面積,均逾各該使用人按土地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是依現況分配,勢必仍需拆除舊有之房舍,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亦呈不規則狀,難以利用。再者,系爭土地上之上開建物,均為磚造瓦頂房屋,甚為老舊,有現況照片十二張在卷可稽,經濟價值不高,即被告丙○○、己○○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分割土地後,希望拆除房屋重建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院認本件分割方案,應無特別就該使用現況加以考量之必要,被告丙○○、子○○、壬○○、癸○○、己○○、庚○○請求依現況使用位置分割,尚無可採。次查,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乃係經建築師之規劃設計,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均呈完整之形狀,合於建築。又被告己○○、庚○○、辛○○三人乃為兄弟關係,被告癸○○、壬○○、子○○三人亦為兄弟關係,被告丙○○與乙○○則為夫妻,爰分別將被告己○○、庚○○、辛○○分配於如附圖所示之′A、′B、′C之位置,被告丙○○、乙○○分別分配於′G′H之位置,被告癸○○、壬○○、子○○分別分配於′I′J′k之鄰近位置,以便渠等共同規劃利用,被告甲○○則分配於′D之位置。又被告己○○固陳稱:願意與被庚○○、辛○○繼續維持共有關係,被告庚○○陳稱:願與被告己○○、辛○○繼續共有關係,被告丙○○陳稱:願與乙○○維持共有關係,惟被告辛○○、乙○○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本院無從得知渠等之意願,不能認渠等共有人均願維持共有關係,亦無從依職權判令渠等繼續維持共有關係,爰仍依渠等之應有部分予以分割,附此敘明。又查,系爭土地目前係依上方八三九之一之地號之土地及下方三四七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苟依上揭方案分割土地,因兩造所分得之土地需有道路方可通行對外交通,才有利用價值,按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道路寬度若有四公尺以上,即得指定建築線,因系爭土地面積不小,且兩側分配予不供之共有人,故原告主張於其中留出六米之道路用地以供方配其中如附圖′G、′H、′I、′J、′K、′D、′E部分之共有人通行及便於日後建築,應屬可採,被告對此亦未表意見;而按道路依其性質不適宜分割,且該預留道路乃係供分配於′G、′H、′I、′J、′K、′D、′E部分即被告丙○○、乙○○、癸○○、壬○○、子○○、甲○○及原告丁○○出入所需,被告己○○、庚○○、辛○○並未相鄰該私設道路,故僅由原告及被告丙○○、乙○○、癸○○、壬○○、子○○、甲○○七人按其分得面積比例就該預設道路部分維持共有,如此兩造之日後通行問題無慮。依此,本院審酌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並參酌主張分配位置、留供道路使用之位置及道路寬度,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已兼顧各共有人之整體利益考量,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幸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
附表┌──────┬────────┐│姓名│持分│├──────┼────────┤│甲○○│352/221│├──────┼────────┤│丁○○│1162/2219│├──────┼────────┤│丙○○│123/2219│├──────┼────────┤│乙○○│123/2219│├──────┼────────┤│癸○○│117/2219│├──────┼────────┤│壬○○│116/2219│├──────┼────────┤│子○○│226/2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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