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三號
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三、查專利法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依該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本法除第十一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依該條規定之授權,已先就該法刪除修正前之第八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一條部分,定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是本件自訴人所指被告甲○○所觸犯之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之罪,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依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