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劉進堂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三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藥品、針筒等藥械共陸箱,均沒收。
事實
一、丙○○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明知診斷、治療、施打藥劑等係屬「醫師」之醫療行為,應具醫師資格者,始得為之,竟自民國八十六年間某月(詳細時間不詳)起,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該處並懸掛有「泰安診所」招牌),為其鄰居乙○○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從事治療、施打藥劑等醫療行為,每次收費新臺幣(下同)一百元至一萬五千元不等,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上午十時許,經臺中市衛生局醫政課稽查員甲○○會同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藥品、針筒等藥械共六箱。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醫師法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在上開住處從事替人看診、治療等醫療行為,該泰安診所原係一位李姓合格醫師在看診,嗣李醫師前往中國大陸地區後,即未有人在該址看診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明確,而被告當日為臺中市衛生局醫政課稽查員會同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在上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藥械等情,亦據證人即臺中市衛生局人員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
另被告丙○○已於警詢中供稱:「我沒有幫病人看診,病人如需要何種藥物,我會拿給病人。」、「(問:該診所有無聘請員工?)沒有。:::營業時間不限,每日看診約三、四人。」、「我有幫人打針。施打營養針。」、「普通收費一百元」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五頁);復於臺中市衛生局醫政課人員詢問時供稱:「現在(泰安)診所已無負責醫師,原醫師已往生,故本診所已無醫師。」、「因本人以前即為醫療院所之助手,故對這行較為熟悉,又負債關係,所以環境因素,才會自醫師往生後,再繼續作醫療業務,所以才有這些空針及空藥瓶等。」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三二頁),參以被告之上揭住處確實仍懸掛有泰安診所之招牌之情,顯見被告確有在上揭住處為他人從事醫療之行為應屬無疑。
(二)被告雖另辯稱:伊於警詢中所述之情節,係因頭昏所致,實不解其意為何云云,然證人甲○○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於臺中市衛生局人員詢問時,除當時外表顯得緊張外,其精神狀態尚屬正常,且應對自如等語;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於警詢中並未遭到刑求等語,顯見被告上開於警詢及臺中市衛生局人員詢問時之供述,均係在自由意志之下所為之陳述,則該供述既無瑕疵,自足以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被告辯稱當時頭昏,不解其意為何云云,即不足採信。
(三)此外,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現場筆錄一份、現場照片九張附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藥品、針筒等藥械共六箱足資佐證,是被告上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醫師法業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國內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士、助產士或其他醫事人員;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者;四、臨時施行急救者。」,修正後之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四、臨時施行急救。」,修正後之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將法定最高刑度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修正前之法定最高刑度三年有期徒刑為高,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自應以適用修正前之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丙○○不具醫師資格,而從事為乙○○等人為治療、施打針劑等醫療行為,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之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又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所稱之業務,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次行為,被告之實施醫療行為雖有多次,但只執行一個醫療業務,係屬繼續犯之一種,應僅構成一罪,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不具合法之醫師資格,竟擅自執行醫師業務,蔑視國家專業證照制度,為圖一己之利,輕忽病患就診之權益,致使病患之身體、健康受有不當危害之虞,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年事已高,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藥品、針筒等物,係屬被告從事醫療行為時所使用之藥械,應依修正前之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空針頭一箱,因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為上揭醫療行為所使用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