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罰金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中午,在臺中市○○區○○街○○○號六樓,向不知情之丁○○借用其所有車號000—00六號輕型機車(下簡稱系爭機車)作為交通工具。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復將該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與向心南路口豐樂公園旁土地公廟前,進入豐樂公園伺機尋找強盜之目標。迄至同日下午六時許,適見戊○○獨自一人在臺中市南屯區豐樂公園內散步,行經公園內較黑暗之處,己○○見有機可趁,即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支,抵住戊○○之脖子,致使不能抗拒,意圖強盜戊○○之財物,戊○○見狀,即出手與己○○拉扯,並稱要死一起死,己○○一時緊張,不慎將水果刀及機車、住處大門一串鑰匙掉落地上,戊○○亦不慎將其所有之皮包掉落地上,二人隨即跌倒在地,戊○○並受有左手食指及右手拇指割傷之傷勢(未據提出告訴)。嗣己○○先行爬起,拾起水果刀及奪取戊○○之皮包(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及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後逃離現場,惟將機車、住處大門一串鑰匙遺落在現場。己○○逃離現場後,發現鑰匙失竊,為免事跡敗露,復另行起意,基於誣告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十五時許,向不知情之車主丁○○謊稱該機車停放在臺中市○○路與文心南二路口失竊,並要丁○○前去報案機車失竊,致不知情之丁○○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晚上十時許,至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報案稱該機車失竊,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另己○○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十四時許,行經臺中市○○街與大墩十一街口,拾獲 黃秀鑾 所持有,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至十四時許間,由其員工乙○○不慎遺失在該處之以 林永雪 為發票人,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號,票號RN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面額為四千五百元之支票(下簡稱系爭支票)乙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據為己有。嗣因戊○○遭強盜後,拾獲己○○掉落之一串鑰匙,持向警方報案,警方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八時三十三分接獲報案後,隨即趕赴現場,至豐樂公園四週附近停放之機車比對,查出該機車鑰匙係車號000—00六號輕型機車所有,乃循線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二十一時許,至臺中市○○區○○街○○○號六樓車主丁○○住處調查,適遇見正要返家之己○○,並在己○○身上查獲系爭支票,始循線查知上情。嗣己○○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凌晨一時五十九分許,在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夜間不接受訊問休息時,將其身上藏放之水果刀藏置在派出所辦公桌下,嗣為警透過監視器發覺,並扣得其所有供強盜用之水果刀乙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直承於右開時地偕同系爭機車之車主丁○○前往警局報案車輛失竊,及在前揭時地拾獲被害人黃秀鑾交付,而由員工乙○○持有之系爭支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誣告及侵占遺失物等犯行,辯稱: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案發當日伊並未前往豐樂公園,也未強盜被害人戊○○所有財物;當天伊向丁○○借車後,就去文心南二路找朋友,朋友不在,才發現鑰匙遺失,翌日碰到丁○○時向其借用備份鑰匙,下午本欲騎車回來,卻發現系爭機車遭竊,才告訴她,並於是日晚上陪同丁○○前往警局報案失竊,並非有誣告故意;至伊所撿到之系爭支票只是看到將之撿起來,並沒有侵占故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八時許,前往豐樂公園,見被害人戊○○一人
獨自行走,遂持扣案水果刀一支,自身後抵住其脖子,被害人戊○○不從,遂與之發生嚴重扭打,被告與被害戊○○皆不支倒地,被告迅速搶走掉落於地上之水果刀及被害人戊○○所有皮包後逃逸,被害人戊○○根據被告遺留現場之一串鑰匙緊急向警方報案,警方根據該串鑰匙機型,逐一核對附近機車,查知即為丁○○所有系爭機車,該車復未報失竊,蒐證得知該車為被告向丁○○所借,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二十一時許,在丁○○住處前逮獲即將返家之被告等情,業據被害人戊○○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期間指訴綦詳,復據證人即承辦警員庚○○到庭具結證稱在卷,並經被害人戊○○當場指認被告清晰之彩色照片無誤。而被害人戊○○身高一百六十五公分,體重五十六公斤,被告身高一百七十四公分,體重五十三公斤,業據被害人戊○○及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分別陳稱在卷,自外型言,被害人戊○○體型非屬纖細嬌小者,被告亦非屬壯碩魁梧有力之人。而案發時行強被害人戊○○之歹徒,並未攜帶安全帽或其他矇面工具,反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水果刀,導致雙方於掙扎時,被害人戊○○受有左手食指及右手拇指割傷之傷勢,其遭行強者以刀架住之脖子部位毫髮無傷,事後拉扯時,行強歹徒與被害人戊○○則均跌落地上。顯見被害人戊○○發覺遭人強盜時,立即與歹徒產生拉扯激烈反抗,且因力氣並不遜於行強歹徒,致使其與歹徒雙雙跌落在地,使得被害人戊○○有極近距離與歹徒目光接觸之機會,而得以正確指認當日行強歹徒面貌即為被告無誤,是難認其所為指認有何不足採之處。
㈡警方於案發當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八時三十三分許,接獲被害人戊
○○報案後,迅速到達現場,根據現場遺留之機車鑰匙,逐一比對附近停放之機車,發覺與丁○○所有系爭機車相符,查詢發現並非屬失竊機車,當晚警方聯絡丁○○前來說明未果,翌日(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晚間二十二時許,知悉丁○○前來警局報案機車失竊,根據其所遺留住址,始循線前往大昌街住處瞭解,並悉被告於案發當日向丁○○借用系爭機車使用,於翌日請丁○○至警局報案機車失竊等情,業據證人庚○○證稱在卷。被告雖迭自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辯稱:系爭機車是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四時許,前往文心南二路某工地尋找友人,放在身上之鑰匙不慎遺失,隔天才向丁○○借用備份鑰匙要去牽車,發現系爭機車已經不在,才偕同丁○○前往報案失竊云云。然,系爭機車及得以開啟該車之鑰匙均在被害人戊○○報案遭強盜之豐樂公園內及附近土地公廟前為警尋獲,被告並不否認該車及鑰匙即為伊案發當日所騎乘使用,事後並領回該鑰匙,有卷附機車及鑰匙之照片、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稽。而以被告所辯,機車鑰匙於伊前往文心南二路某工地拜訪友人不遂時發現遺失,彼時機車仍未遭竊,翌日下午向丁○○借用借得備份鑰匙時前去文心南二路該工地,始又發覺機車遺失。既然機車鑰匙與系爭機車並非在同一時點遺失,何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一再供稱伊發現機車鑰匙遺失,遂走路回大昌街住處,彼時丁○○與其母親甲○○均在住處情況下,業經證人丁○○、甲○○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何故被告不立即向證人丁○○借用備份鑰匙,以便將系爭機車取回,而直至翌日下午才去該工地現場看機車,並發現遺失機車情事,顯與常情有違。且倘如歹徒係見被告遺落鑰匙在先,見被告離去該工地後,始又持該鑰匙去試試附近有無符合之機車可資騎乘,而該鑰匙及機車又均在被害人戊○○遭強盜之豐樂公園內發現,顯然侵占該鑰匙進而竊取系爭機車者,與行搶被害人戊○○者應當推定為同一人;既此,只是單純地侵占鑰匙及竊取機車者,依情當非有強盜故意,而有預先藏置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水果刀持以犯案之理;再者,在豐樂公園行搶被害人戊○○之歹徒,係趁案發當晚六時許之人煙稀少時刻,並持水果刀要挾,歹徒顯係刻意挑選時間、地點及攜帶兇器,用以犯案,其事先必然經過事先縝密規劃,豈有可能見被告遺失之鑰匙,再一路測試附近符合機型之機車鑰匙孔,測試無誤得以發動後,始前往距離二條街道遠、步行約五至十分鐘、距離約一公里遠(業經證人庚○○證述在卷,並提出現場示意圖乙份為證)之豐樂公園內案發地點行強之理,實難想像上開情狀。況且,被告辯解稱其有騎乘系爭機車前往文心南二路尋找友人,並發生鑰匙、系爭機車先後遺失等情,均僅有其個人之陳述,證人丁○○亦僅根據被告之陳述而前往警局申報機車失竊,並未再前往察看屬實否,為被告所是認。是被告辯解其曾去文心南二路找友人、鑰匙及機車先後遺失、遭竊等情,均乏證據證明,顯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再者,被告於警、偵訊時,屢次供稱: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中午向丁○
○借車後,十四時許前往文心南二路找朋友,找不到,發現機車鑰匙遺失,遂將機車放在該處,走路回臺中市○○區○○街○○○號六樓住處,發現丁○○及其母親甲○○均不在家,遂又去東興公園找管理員聊天,之後才返回住處云云。於證人丁○○、甲○○在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甲○○當天均未外出,均在家中,而丁○○是到二十時許才出門,自被告中午借車外出後,甲○○直到晚上二十二時許才看到被告,而丁○○是翌日上午八時許才看到被告等情(詳偵卷六七頁至七四頁筆錄)後,被告復供稱對其等證詞並無意見,於本院調查時則供稱:自文心南二路工地找不到朋友後,本來要回家,但因是除夕夜,所以又繞到其他地方去之詞;被告對於案發當日找不到友人後,有無直接回家遇到丁○○、甲○○乙情之供詞顯然不一。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案發當日十七時許回大昌街住處發現沒人在家,二十時或二十一時許去東興公園找管理員,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返回大昌街;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偵訊時復供述:伊於當日十七時許去東興公園找管理員聊天,十九時許去買酒,之後又去找管理員,二十二時許才返回大昌街;被告對於究竟在何時去東興公園找管理員之正確時間之供述亦有不一。且於證人即東興公園之管理員 吳洋興 於警詢時陳稱:當日十三時許有看到被告在公園看報紙,十五時許左右離開,當晚二十時或二十一時許,被告才又來管理室找伊聊天,只聊十分鐘左右就離開,聊天內容談及家庭、失業及工作等問題,並未提及機車失竊之問題,當時他左手好像有受傷,有用紗布包紮,當天他穿黑色皮衣、黑色長褲等詞,並經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調查時,提示證人吳洋興證詞筆錄,被告始又明確改稱對於證人吳洋興所述其於案發當日十五時許去找證人吳洋興,於晚上二十時、二十一時許左右才又去管理室找他等情沒有意見。於本院調查時,則供述:...案發當日十五時、十六時許,..伊直接從文心南二路走回大昌街,約走了至少半個小時,後來沒有直接回家,因時間還早,剛好是除夕夜,本來要去大業路大業國中看晚會,因為人很擠,伊走到大業公園(地政事務所),那邊有三、四個小孩在那邊烤肉、伊聽小孩聊天,就去便利商店買一瓶酒,在公園喝到七、八點,酒喝完,就去大業公園找管理員,聊天約有差不多有半個小時,之後,伊就走路回家,回家約有晚上十點云云。其多次陳述案發當日之行蹤,屢於證人出現不同說詞後,又配合更改其供詞,破綻百出,不一而足,足見被告辯稱於被害人戊○○遭強盜時,伊人在東興公園或買酒,有不在場證明乙節,顯無可採。
㈣綜上所陳,被告辯解其並未強盜被害人戊○○所有財物,被害人戊○○遭強盜時
,其有不在場證明云云,均無可採;依被害人戊○○明確之指認及與現有事證相符之指訴,被告確實於右開時地有強盜被害人戊○○所有財物,洵堪認定。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告知丁○○有關系爭機車遺失之事,才於同日晚上二十二時許由被告陪同前往警局報案,丁○○並未再前往文心南二路該工地察看機車是否仍在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警、偵訊及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明在卷。此外,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受理報案單等件在卷可按。可見被告係強盜被害人戊○○所有財物後,發覺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鑰匙遺落現場,系爭機車亦因此無法駛回,方透過不知情之車主丁○○向警局報案失竊,藉以解脫其強盜刑責,其有未指定犯人,向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犯行,至堪認定。至被告侵占系爭支票乙事,已據被害人黃秀鑾、乙○○於警詢時陳稱在卷,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系爭本票影本各一紙存卷可參,被告對於拾獲系爭本票乙情並不否認,且其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十四時許之時間拾獲該支票,拾獲時系爭支票均已完成發票手續,自可使用,為被告所當知,然直至同日二十一時許被查獲為止,業已相隔七小時,被告有餘裕時間將該紙支票交予警方處理,竟仍不為,將之放在皮包內,伺警方查驗其身份時,始不慎自皮包內掉落,顯見被告確實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甚明,被告辯稱無侵占故意,亦無可採,其有侵占遺失物犯行,亦堪認定。
二、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僅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年度非字第一七三號判例參照。扣案之水果刀係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物,而刑法強盜罪所稱之「至使不能抗拒」,只須行為人行為之性質及當時存在之具體情狀,可資抑制被害人抗拒者,即克相當,至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則非所問,亦即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行為者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本案被告以扣案水果刀架在被害人戊○○之頸部,欲強劫財物,其在客觀上不能謂未至不能抗拒之程度,雖被害人戊○○甚為勇敢極力與被告掙扎拉扯,最後雙方均跌落地上,被告趁隙強行取走被害人戊○○之皮包,亦無解於被告加重強盜罪之刑責。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應成立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丁○○誣告,為間接正犯。其所犯前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身無殘缺,不思憑勞力謀生,竟攜帶具有危險之水果刀,強盜手無寸鐵之夜歸女子之財物,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推諉刑責,並利用不知情之車主謊報機車失竊,藉此脫免刑責,毫無悔意,態度不佳,及其強盜、侵占財物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所犯加重強盜罪及誣告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所犯侵占遺失物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水果刀一把,被告固不否認為其所有,但否認為強盜所用之物;然被告以扣案水果刀強盜被害人戊○○所有財物,並發生拉扯,業經被害人戊○○於本院提示該水果刀實物時,當場指認無誤;而如非被告持以犯強盜所用之物,何以警方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逮獲被告時,其身上即已攜帶該刀械,於翌日凌晨時間,卻有將之私藏於派出所辦公桌下之隱匿證據之嫌;雖辯稱為避免討債公司討債,於案發前一星期餘即隨身攜帶,為免誤會其為行強歹徒,才有私藏舉動云云;既此,何以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遭討債公司毆打成傷時,未取出使用,反遭嚴重毆打成傷,足見其所為辯解前後矛盾,仍應以被害人戊○○所為陳述較為可採信;扣案水果刀應係為被告所有供強盜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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