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一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上午七時許,在臺中市○○路○段與自由一街口內之跳蚤市場,明知二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兜售之耕耘機一臺(係丙○○所有,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凌晨三、四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對面道路旁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以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元之價格故買之。丙○○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經友人通知發現遭竊後,遂前往位於臺中市○○路○段與自由一街口之跳蚤市場尋找,並於當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MN—一二七五號廂型車內找到該耕耘機,並經友人向警局報案,在現場等候,始查獲前往取車之被告,因而認被告涉有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以知情故買為要件,亦即行為人購買之際,知悉所故買者係贓物,而仍予買受,始克成立;如行為人購買之初,不知其為贓物,縱有買受之行為,亦不能科以故買贓物罪責(參見 褚劍鴻 先生著刑法分則釋論初版下冊第一二七三頁)。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故買贓物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丙○○之指述與卷附之贓物領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自承於右揭時、地以四千五百元之價格,向某二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購得被害人丙○○所有之耕耘機乙臺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那是贓物,因伊同居女友母親有一塊田要給伊耕種,伊始想要買耕耘機,且當日早上看見該跳蚤市場內有人在兜售耕耘機,伊才向他們殺價以四千五百元購得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右揭時、地以四千五百元之價格,向某二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購得
被害人丙○○所有之耕耘機乙臺之情,固據被告與證人丙○○、查獲員警 張文通 供承及證述一致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0號卷第六頁背面、第八頁,原審卷第十四、二七至三十頁,本院卷第二三、二四、二六、二七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保管領據各一紙及現場照片三幀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十二至十四頁)。
㈡惟證人丙○○證稱:伊購買該機器已經十年,當初係以三萬元購得等語(見原審
卷第二七頁),足見被告所購得之耕耘機已屬老舊,雖證人丙○○於十年前以三萬元購得,然該耕耘機之現值自應有所貶損。證人丙○○復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現在可以用,約值五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八頁),衡諸被告所購得該耕耘機之價格為四千五百元,實與中古市價相差無幾,雖被告自承於建國市場查得耕耘機之價格為一萬多元,然此係新品之價格,被告所購得之耕耘機則為使用約十年之中古機器,自難認被告所支出之價額有超出一般人顯然認為偏低之價格。況俗稱之跳蚤市場即為所謂之二手貨拍賣市場,其交易價格即往往較市價偏低,於該跳蚤市場購得略低於市價之物品,屢見不鮮,若非由物品之外觀,即足得知非經由正常管道取得之物品,抑或違禁物,或所持有之物品有因行政管理之必要,需辦理一定之行政手續,而此手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認知者,則依社會生活分工之法則,實難以苛責購買者對於反於社會生活之社會經驗有認知之義務。本件被告既經由公開之跳蚤市場購得與中古市價相差不遠之耕耘機,而耕耘機之持有者並非需辦理一定之登記事項,且由外觀亦無從判斷取得管道之非常態性,自難認被告有相當高度之預見於跳蚤市場購買耕耘機即屬贓物。
㈢又被告辯稱購買耕耘機係作為耕作同居女友母親所有田地之用,見便宜才購買等
語,核與證人即其同居女友 陳春桃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二九頁),且被告復自承曾至建國市場詢問耕耘機價格,市價約一萬餘元(見原審卷第十四頁),如被告非有意耕作,又何以事前前往建國市場詢問耕耘機之價格?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非無可能。雖經原審隔離訊問被告及陳春桃關於耕作土地之詳情,關於第一次提及 陳女 之母要給被告種田時陳春桃是否在場,及陳春桃家中所有田地之面積,二人之陳述有所差距,然證人陳春桃既證稱確實其母親要將家中田地給被告種植等語,亦難認被告所辯係為耕作陳春桃母親之田地等語為不可採。
㈣綜上,參酌被告係於公開販賣之跳蚤市場購得上開耕耘機,且該耕耘機購得之價
格復與中古市價相差無幾,證人陳春桃亦證稱其母親確實同意被告耕作家中之田地等語,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故買贓物之
故意,是縱被告所購買者於客觀上確為贓物,惟揆諸前揭說明,即不能科以被告刑責。原審未察,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即有未恰,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