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九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六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四人,惟被告自婚後即暴露出其好逸惡勞之本性,不僅未盡照顧家庭之責任,對原告母子女生活不加聞問,且動輒以暴力虐待原告,甚且於農曆九十年九月間棄家而去,留下妻小於不顧,完全不負家庭責任。惟因原告顧念孩子與夫妻情分,隱忍不處理,然被告非但不體恤原告一片苦心,孰料竟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村路○○○巷○○○號住處二樓住處,因欲至臥房內取物,原告在臥房內拒絕開門,被告在敲門喊叫無效後,竟基於殺人及放火燒燬住處之犯意,自儲藏室取出其所有裝滿汽油之汽油桶一只,並將汽油由臥室門縫向臥室內傾倒,且故意潑撒汽油於聞聲前來勸阻之女兒 游惠瑜 、 游惠茹 身上。被告並隨即取出其所有之打火機一只,揚言要燒死全家、要死一起死等語。其後,子女游惠瑜趁被告尚未點火不注意之際,將被告手持之前開打火機打掉,原告旋即報警處理,始免於受難。綜上,被告長期對原告不法侵害,未曾稍有悔意,反而變本加厲,下手愈加凶殘,其毫不留情欲放火殺害原告,而被告不知珍惜及收斂暴行,原告長期生活於不安及恐懼之中,長久如此,實已心力交瘁,原告精神上受到壓力,沒有安全感,兩造婚姻已經破裂,原告無法與被告繼續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紙、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一七號起訴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請求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刑事全卷。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兩造為夫妻,其二人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卷附戶籍謄本配偶欄之記載可證。又被告於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村路○○○巷○○○號住處二樓,竟基於殺人及放火燒燬住處之故意,而潑撒汽油,並隨即取出其所有之打火機一只,揚言要燒死全家、要死一起死等情,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一七號起訴後,由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確定在案,有原告提出之前開起訴書,及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故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意圖殺害原告,致其心生恐懼終日惶恐不安,自屬有據,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者,為法定離婚事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感情素來不睦,九十年十月三日與原告發生口角後,竟在住處放火欲燒毀房子及在房間內之原告,足認其有殺害原告之意圖,已如前述,惟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規定:「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是依第一千零五十四條規定,有請求權之一方對於意圖殺害情事。自知悉後已逾一年,不得請求離婚。而此條所定之期間為除斥期間,故無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本件徵之原告於被告前揭九十年十月三日意圖殺害原告犯行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超過一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始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訴請離婚,自非法之所許。
四、惟按民法親屬編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是雖按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而訴請離婚者,有請求權之一方應自知悉一年內訴請離婚,若超過此一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原告不得據以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請求離婚,惟原告主張若屬於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仍得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且此項離婚請求權並無除斥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八號判決參照)。愎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非以一方主觀之意識為依歸,經查:
⑴兩造結婚以來,勃谿不斷,於九十年十月三日發生爭執,被告並氣憤之下盲目
放火欲燒死原告等情,此有前揭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刑事判決書可憑,顯見被告對原告根本未念夫妻之情,其施暴情節非輕,恩斷義絕之程度,亦概然可見。且依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實難令人忍受,亦非夫妻相處之道。原告主張其受有不堪繼續同居之痛苦,自屬有理由。況此非但令原告對婚姻生活產生恐懼,亦見被告無心經營兩造婚姻。是觀之上情,被告前揭不法侵害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自對原告精神上造成相當之痛苦,信無疑義。
⑵再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等主觀情事,及被告上揭犯行動機,依社
會上一般觀念而為觀察,被告上開行為,足使原告不堪其苦,而難與被告共同生活,維持婚姻,且導致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發生嚴重障礙。是被告對待原告並未處於誠摯之基礎,根本未念夫妻之情,此依我國社會常情及社會道德觀念,已無夫妻情義之表現,使原告之精神狀態終日陷於恐怖中。又兩造共同生活基礎已動搖,而被告共圖營生之念已滅,則其婚姻基礎已頹,亦足認致原告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綜觀兩造婚姻生活狀況,在客觀上已達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堪信為真實,自核與首開規定相符。而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若勉強維持形式上之婚姻關係,誠與婚姻之本質有違,從而本院參酌上開事證,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客觀上確實難以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且顯無回復之希望。而就前揭不法侵害之責任歸屬,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被告自屬有責之一方。揆之首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楊熾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何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