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五七號),經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大麻為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二0二室居所,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淨重一‧三六公克),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坦承不諱,並自承持有前揭毒品係為了吸食之用,曾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將大麻摻入香煙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一次,其一直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習慣等語。且扣案之煙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一四○○○八○七○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佐,此外復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淨重一‧三六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持有前揭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則核被告所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係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公訴人雖未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起訴,惟兩罪間既有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
(三)惟被告曾於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二十一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他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與另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號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佐。
(四)則本件被告所涉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號案件所審理被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且被告復自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習慣,是其所為上開二犯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被告前揭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號予以審理,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號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佐,是本件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是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洪志賢法官紀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