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五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七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暨移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傷害、妨害自由二罪,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0八五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八三六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三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確定,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入監執行,甫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行竊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見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三二九八號自小貨車放置有貢丸,即趁機徒手竊取丙○○所有之前開貢丸五包(價值新臺幣〈下同〉一百元),得手後,未幾即遭警當場查獲;甲○○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遭前雇主乙○○解僱後,心生不滿,乃承前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未經其前雇主乙○○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侵入未有人居住之臺中市南屯區春社里同安北巷五五之一號益成工業社,利用乙○○所使用之裕隆廠牌、車牌號碼00—九四六0號、引擎號碼YLN二五五DL一八四九0號、二一六四CC、登記為金木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藍色自小貨車一輛(價值約三萬元),車門未上鎖之機會,趁機以撬毀電門鎖之方式,竊取前開自小貨車及放置前開自小貨車上之發電機一臺、電鑽四支、震動機二支、CO2一臺、切割機三支、自攻機四支、研磨機二支、木工氣槍一支、切割臺一臺、氣壓機一臺(總價值約十九萬八千元)等財物,得手後,供為要脅乙○○出面協調解僱事宜之用,嗣經乙○○報警偵辦,因而獲悉上情。(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未據乙○○提出告訴)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行竊被害人乙○○所使用之前開自小貨車及放置於自小貨車內之發電機一臺、電鑽四支、震動機二支、CO2一臺、切割機三支、自攻機四支、研磨機二支、木工氣槍一支、切割臺一臺、氣壓機一臺等財物之事實,業經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內容相符,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該部分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竊被害人丙○○所有之貢丸五包之犯行,辯稱:伊本身也有購買貢丸,可能係因為當時喝醉酒才會拿錯東西,伊不可能為了一百元而行竊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五包貢丸是我偷竊的沒有錯,我想拿回家自己食用。」等語(參照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七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嗣於偵查中亦供稱徒手行竊被害人丙○○貢丸之情(參照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七號偵查卷第二九頁反面),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稽,本案係被告在行竊現場,當場被查獲,被告在人贓俱獲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顯然較符實情,應無增珊匿飾之虞,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並未提出非任意性自白供述之抗辯,更徵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任意性及可信性,則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供稱係因警察要求承認者,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是以,被告行竊被害人丙○○貢丸之事,應堪認定,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洵屬無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基於行竊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著手行竊被害人丙○○所有之貢丸五包及被害人乙○○所使用之前開自小貨車一輛及被害人乙○○所有之發電機一臺、電鑽四支、震動機二支、CO2一臺、切割機三支、自攻機四支、研磨機二支、木工氣槍一支、切割臺一臺、氣壓機一臺等財物得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連續二次竊盜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四八號移送併辦意旨;係以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春社里同安北巷五五之一號,行竊被害人乙○○所有之前開自小貨車及放置於自小貨車內之發電機一臺、電鑽四支、震動機二支、CO2一臺、切割機三支、自攻機四支、研磨機二支、木工氣槍一支、切割臺一臺、氣壓機一臺等財物,認被告所犯竊盜罪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經本院審理結果,被告對於前開行竊被害人乙○○財物之行為,業經坦認屬實,核與被害人乙○○所述情節相符,則被告前開竊盜犯行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為之,應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併案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末查: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傷害、妨害自由二罪,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0八五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八三六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三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確定,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入監執行,甫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竟以行竊他人財物之方式,獲取生活所需,並做為要脅他人之工具,造成個人觸法犯紀,其行可議,又斟酌被告行竊之財物價值,貢丸部分雖僅值一百元,然被告對此部分並未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而其餘財物部分,價值頗鉅,惟被告對此業經坦認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