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7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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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 戚仁平 自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三號,自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明知其向戚仁平借錢,雖其後未依約返還,戚仁平向其催討時,並未向其恐嚇,竟意圖戚仁平受刑事處分,而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提出告訴,誣指稱:戚仁平曾數次因伊無法償還利息及借款,而遭戚仁平數度當面口頭恐嚇,若不給錢就要殺伊等語。致戚仁平遭警將戚仁平以涉有妨害自由罪嫌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該署函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八號不起訴處分,業經戚仁平自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論處。本件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自訴人戚仁平並未對其恐嚇,如不給錢要殺害他,足認上訴人甲○○於警訊時指訴自訴人戚仁平有以要殺害他相恐嚇,顯有捏造事實,而向有偵查權之公務員誣告,欲使戚仁平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惟依卷內資料記載上訴人僅稱:「我沒講這麼嚴重,我祇說如不還錢,恐對我不利」(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背面),況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向警方檢舉戚仁平重利及妨害自由後,經檢察官通緝而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始被緝獲,則自訴人戚仁平因何逃亡被通緝﹖是否與上訴人之檢舉有關﹖凡此均與上訴人應否成立誣告罪攸關,殊有究明之必要,原判決遽予論科,殊嫌疏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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