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6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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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618號抗告人 鍾義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文賢 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號、98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以原法院99年司票字第407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查封拍賣伊所有之房地,經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46296號受理在案,系爭本票係伊簽發交付予第三人 蔣元淳 ,蔣元淳明知與伊間確無借貸關係存在,為規避票據法第13條得行使之抗辯權,將系爭本票正本轉讓與其指定之人頭即抗告人,並由抗告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對伊為強制執行,伊就上開執行名義已向原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1007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雙方就系爭本票債權仍涉訟中,若伊所有之房地逕遭拍賣,恐生不能回復之損害,影響伊之權益,為此請准停止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抗告人主張略以:相對人之財產經查封拍賣,鑑價後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579,700元,雖該不動產尚有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設定之605萬元抵押權,然實際借款金額僅500餘萬元,甚或更低,扣除台新銀行之上開抵押債務後,伊仍可獲得全額清償。近年不動產市場變化甚大,如歷5年訴訟,不能排除系爭不動產日後可能價格下跌,原裁定就擔保金部分未要求相對人全額擔保,忽略不動產市場價格變化可能造成之損害,且僅以利息為計算基礎,顯屬過低,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請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以其向原法院提起99年重訴字1007號事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系爭本案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4629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調取該院99年司票4070號本票裁定及99年度司執字第46296號卷宗審究後,認其聲請為有理由,乃裁定准許,並以抗告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標的金額為310萬元本息,如停止強制執行,抗告人前揭債權即無法及時受償,而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即為停止期間無法受償上開金額所受之利息損失。並審酌系爭本案訴訟確定時共需5年(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再加裁判送達、上訴、分案期間,合計5年),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將受有之利息損失為775,000元(計算式:3,100,0000.05×5=775,000)。經核原裁定以之酌定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775,000元,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固謂相對人之財產經查封拍賣,鑑價後總價為8,579,700元,扣除台新銀行之抵押債務後,伊仍可獲得全額清償云云,惟依前開說明,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擔保金額,該項擔保係備供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係依停止執行後,抗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執行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並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據,故系爭執行之不動產鑑價價值為何,是否足敷抗告人全額受償,並非法院核定擔保金額之考量因素。抗告意旨另以原裁定未要求相對人全額擔保,忽略不動產市場價格變化可能造成之損害,且僅以利息為計算基礎,顯屬過低云云。惟依前開說明,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為法院職權裁量範圍,原法院既已斟酌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即非抗告人所得再行指摘。從而,抗告意旨本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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