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9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9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99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陳麗貞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699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96年8月10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陳麗貞於民國96年4月5日晚間9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永福街口,有「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警員填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600元,雖受處分人辯稱:員警於違規當時已開單舉發「紅燈左轉」,並未舉發「無照駕駛」之違規,怎能事後再做開罰之動作,且伊從未收到本件罰單,為何罰緩金額已變成9,600元;又伊於99年8月間換發行照時,並無本件「無照駕駛」罰單,所以伊才能換發行照,為何於99年8月20日左右接到本件罰單,伊百思不解云云。惟本件裁決書於96年8月15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異議期間應於96年9月6日屆滿,受處分人遲至99年8月27日始聲明異議,顯逾法定之異議期間,無從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有無理由等實體事項加以審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陳麗貞抗告意旨略稱:受處分人於96年4月5日被三重永福派出所警員開罰紅燈左轉紅單,當時並未開立無照駕駛紅單,事隔三年餘才知有此無照駕駛紅單,無從繳納,且今年8月13日辦理換照時亦未告知有此紅單云云。
三、經查:㈠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
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異議案件,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亦規定甚明。
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規定。另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所明文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所明定。惟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亦有同法第74條明文規定。
㈡查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96年8月10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所掣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其送達程序係以受處分人之住所地址即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2樓為應送達處所,而郵政機關送達於上址時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又無代收人代為收受,郵局投遞人員乃於96年8月15日以寄存送達方式為送達,即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處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送達之上開裁決書寄存於三重二支局以為送達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1紙存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頁)。而上開送達地址,確為送達時受處分人之住所地址,亦有原審依職權查詢受處分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資料及記載有受處分人住址之聲明異議狀各1件在卷足憑,足徵上開裁決書確於96年8月15日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故上開裁決書業已於當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而原處分機關址設臺北縣蘆洲市○○○路○○○號,而受處分人住所即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2樓,並不在原處分機關所在之鄉、鎮、市,惟屬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則依上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按其住所地地方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2日之在途期間,其異議期間應於96年9月6日屆滿。茲受處分人竟遲至99年8月27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有聲明異議狀首頁所蓋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印1枚足憑(見原審卷第8頁),是受處分人對於原處分機關之異議聲明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其聲明異議難謂合法。是以,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既已逾法定期間,且屬無從補正事項,原審法院因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未收到紅單為由,提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許必奇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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