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09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光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58號,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35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光正緩刑參年。
事實
一、張光正因貪圖小利,於民國98年8月間受僱於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陳經理」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負責為該詐欺集團收取帳戶資料及詐得款項,報酬為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不等,該詐欺集團成員先佯以應徵遊藝公司外場人員為由,令電詢應徵工作之不知情之 林俊良 同意交付其於98年8月25日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新莊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陳經理」旋撥打張光正手機指示往取,張光正遂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向林俊良收取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並交付「陳經理」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以電話向住於桃園縣○○鎮○○街○○○巷○○號3樓之 許靜怡 進行詐騙,佯稱許靜怡於購物刷卡付款時發生錯誤,需重新匯款以免誤扣款項云云,致許靜怡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下午8時7分許及下午8時10分許,將50000元及10000元2筆款項匯至林俊良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為收取贓款,於同日下午11時30分許電告林俊良應於次日(26日)親自前往台新銀行領出款項,並表示將指示公司行政人員聯絡收取,因許靜怡受騙後已報警處理,員警通知林俊良到案配合查緝,林俊良遂配合員警於同年月26日上午佯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經雙方電話約定交付時地後,張光正即依「陳經理」指示,先於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之某便利商店內接收上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傳真資料1紙,並與「陳經理」確認上開帳戶內贓款數額後,張光正復於同年月26日中午12時40分許,依「陳經理」指示至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欲向林俊良收取贓款時,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張光正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
M卡1枚),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光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99
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靜怡於警詢時、證人林俊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23544號卷第20頁、第7-13頁、51-53頁、62-64頁、112-113頁,原審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58號第34-36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取款憑條、報紙分類廣告、查獲現場照片及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足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惟依前揭事證,被告負責收購帳戶並收取詐騙所得贓款,已參與詐欺構成要件犯罪行為,自為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詐欺罪之幫助犯,尚有未洽,惟此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由本院予以更正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害人許靜怡已將60,000元匯入林俊良帳戶內置於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實力支配下,已屬既遂,被告主張僅止於未遂階段,顯有誤會,均附此敘明。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貪圖利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一同詐騙他人財物,對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已生相當危害,應受非難,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張光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八月,另敘明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經核無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主張屬詐欺未遂,請求減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深表悔悟,且已與被害人許靜怡達成和解賠償60,000元(見本院99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現有正職,本院認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陳明珠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靜怡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