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3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376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淑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59號,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係依據證人 黃浚城 、 張書玉 於警詢、證人 蔡春美 於原審之證述,並參酌被告之供述以及編號GD34GAA846
21GFN2停車繳費單原本、被告提出之上開停車繳費單收據影本、法務部調查局99年5月20日調科貳字第09900223760號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臺北縣政府交通局98年9月23日北交營字第0980801093號函及所附汽車車籍查詢資料、98年1月-4月份臺北縣路邊停車費收入損失金額計算表、停車查詢列表各1份等證據資料,不採被告之辯解,並認定: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使用人,為短繳停車費用,竟基於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於民國(下同)98年4月16日停車當日收受上揭臺北縣停車繳費通知單後,已知其停車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路段達3小時,應繳停車費用60元,竟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上開繳費通知單上第3小時停車管理員之簽章刮除,變造成為停放2小時、應繳金額為40元之紀錄,復於98年4月18日至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巿福道店,提示上開經變造過繳費通知單而行使之,僅繳納40元停車費,而獲有短繳20元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政府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嗣因臺北縣政府交通局與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帳務核對,認金額不符後,由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收回之上開臺北縣停車繳費通知單,發現上情而報警查獲等事實,因認被告係一行為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論處,並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擅自變造繳費通知單,破壞文書信憑性,紊亂經濟秩序,行為確有不該,並參酌其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獲利益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衡諸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法定刑度及宣告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稱:本案停車收費管理員蔡春美於20點53分將該停車繳費單簽章後即行離開,該停車繳費單非蔡春美直接交付予伊,乃夾放於伊停放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停車格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雨刷下,然伊於21點過後方取下開繳費單,當時係夜晚,伊取下繳費單後,不可能看清繳費單內容,況該地點為路邊人來人往,20點53分至伊取得繳費單中間時段,可能遭有心人士故意毀損該繳費單,公訴人未能證明該繳費單中間時段之狀態,認係伊所為,令伊無法信服,伊書雖讀的不好,但尚知廉恥,亦繳過上百張繳費單,何苦貪20元而挺而走險,原判決實有未盡調查及不合常理之處等語。惟查,觀諸被告上開上訴意旨,僅就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任意爭執,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以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均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均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