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978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義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03號,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6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蕭義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蕭義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5月18日下午5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1樓7-11便利商店內,趁店員 陳嘉偉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之關東煮3支、擺置關東煮盒子1個及奶茶1瓶,得手後即行離去。之後陳嘉偉察覺有異,請其他店員跟隨蕭義興,並在臺北市中正區二二八公園內上前攔阻及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刑事訴訟法第212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勘驗之主體僅限於法院或檢察官。於法院或檢察官實施勘驗時,依同法第219條準用第150條、第214條等規定,應賦予保障當事人、辯護人得以在場之機會(即學理上所稱之在場權,有差異者僅檢察官有裁量權),而其勘察、體驗所得結果,並應依同法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10款(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行勘驗者)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或於審判筆錄記載當庭實施之勘驗經過。法院就該被告案件實施勘驗,具有直接審理之意義,其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始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224號判決意指參照)。原審以偵查中勘驗筆錄及法官於第七辦公室勘驗2監視錄影光碟結果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查,偵查中之勘驗筆錄係檢察事務官於99年6月9日勘驗遭竊超商監視錄影光碟所製作,並非檢察官為主體製作之勘驗筆錄;又原判決稱99年7月21日上午10時由審判長在法官第七辦公室勘驗一節,卷內並無法院依法製作之勘驗筆錄,且原審99年7月30日審判期日並無提示原判決所稱之「勘驗」結果予檢察官、被告進行辯論。原審之勘驗及以檢察事務官為實施勘驗主體之勘驗筆錄均不符法定程式,該偵查中勘驗筆錄與法官自行在辦公室勘驗二者均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蕭義興於本院審理時中自白不諱(見本院99年10月27日審判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嘉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17-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0頁)、贓物照片(偵卷第25頁)、監視錄影光碟(偵卷第40頁)、翻拍照片(偵卷第24、2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2頁)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蕭義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審以無證據能力之檢查事務官勘驗筆錄及法官自行勘驗結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且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均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本件屬順手牽羊型之犯罪,所得利益不多,造成危害尚屬輕微,且其事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新台幣5000元,足見事後亦已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其在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字據乙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其受本件刑之訴追審判後,在本院審理中表示犯錯後好幾個月都睡不好,頗有悔悟之心,其應已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陳明珠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靜怡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