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上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訴字第15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旭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23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9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鄧旭志緩刑肆年。
事實
一、鄧旭志為計程車駕駛,為從事駕駛載客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11月12日2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建一路176號前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為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見 吳昭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機車在前方內側車道上,無法超越,遂鳴按喇叭催趕。吳昭興聽聞後,欲向右切入外側車道時,鄧旭志因已先行切入外側車道,並再往左切回內側車道,疏未注意左側吳昭興騎乘之重機車,吳昭興不及閃避而遭撞擊,致受四肢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頸部肌肉拉傷之傷害。詎鄧旭志駕車肇事後,竟未停車處理或向警方報案,亦無任何救護吳昭興之行為,旋即加速駕車逃逸,經當時騎乘機車行駛在後之 林富裕 、 黃立民 見狀趨前追逐、攔阻並告知目睹上情後,鄧旭志猶不願返回現場處理,旋即駕車逃逸,幸經林富裕、黃立民記下鄧旭志車號,提供吳昭興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昭興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鄧旭志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昭興警詢證述、證人林富裕、黃立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共20紙、吳昭興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一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2紙在卷可稽。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之際,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行車安全距離,依當時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吳昭興因而受傷,堪認斯時被告駕車肇事之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辯稱當時遭林富裕等人攔停,因林富裕等人情緒激動欲毆打被告,被告因恐遭遇不測,始逕自離開云云,惟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撞擊前,係欲爭道超車而變換車道,當已知悉並注意告訴人行駛狀況,嗣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告自己車體受損,告訴人機車因此倒地,顯示撞擊力道甚強,告訴人並無車殼保護,於行進間遭此撞擊,因而倒地過程中,勢難避免受傷,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對於路況判斷具有相當經驗及知識,再經林富裕、黃立民追逐、攔阻並告知目睹上情,已無從對車禍發生及告訴人勢必受傷等情諉為不知,縱認當時林富裕等人情緒激動,被告因恐遭受渠等毆打而逕自離開,然被告非不能於離開現場後,立即撥打電話報警或請求救護車救護被害人,惟被告並未為任何處理即行返家,直至被害人自行報警後,經警通知,被告始到案說明,是被告於案發當時未停車處理並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旋即離去,係肇事逃逸無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2項前段(漏引前段,應予補正)、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分別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竟未遵守交通規則而為危險駕駛行為,終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肇事後竟未對告訴人施以必要救護措施,旋即逃離,顯示僥倖心理,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於警詢時猶否認犯行,嗣終知事證明確,未再多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惡意甩撞被害人,惡性重大,且係職業駕駛人,更應加重刑期,以收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之效,原審量刑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嫌等語。惟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為加,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又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自應就該繫屬之個案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相當,輕重得宜。
㈡本件原判決於理由中已敘明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竟未
遵守交通規則而為危險駕駛行為,終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肇事後竟未對告訴人施以必要救護措施,旋即逃離,顯示僥倖心理,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於警詢時猶否認犯行,嗣終知事證明確,未再多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且量刑既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本件被告並無前科,並非此類事件之累犯或慣犯,自不能僅因被告為職業駕駛人即認有一般預防之必要而執為本件個案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就量刑之輕重,對於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仍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刑章,惟於本院判決前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二十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亦具狀表明和解息訟之意,有調解書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應已足收警惕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新毅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共危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新涓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