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5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尚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執聲字第1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尚效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蔡尚效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所犯各案件之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等,除補充附表編號1、2所示之備註欄第2點,茲更正為編號1及2所示之罪業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外,其餘均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95號暨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442號、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
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是本件不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