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2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岳彬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8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白岳彬前因強盜等犯行,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177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93號案件審理後,已於民國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同年6月10日宣判,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93號案件全卷核閱屬實,並有該案100年5月10日審判筆錄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檢察官以本案與該案為相牽連之案件,具狀追加起訴,於100年5月18日繫屬本院,則有附件追加起訴書、本院收狀戳上收文日期可資證明。是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係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
693號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揆諸首開說明,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炎灶
法官廖怡貞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