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540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鐵梅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88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鐵梅准予解除出境、出海限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鐵梅因工作緣故,常需出國洽商,今遭限制出境,工作可能不保;其前因搬家未收到傳票以致遭到通緝,經鈞院准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交保後,出國接洽業務後隨即回國,絕不可能延誤審判程序,爰請求解除限制出境令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
476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6號、92年臺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限制出境之處分,係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李鐵梅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嫌,業經證人 江謨詳 等人指證甚詳,並有卷內物證、書證可資佐證,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先前經本院就其住所、居所合法傳喚未到庭,復經本院派警拘提及囑託拘提未果,遂經本院發布通緝,嗣於出境時經警查獲。本院乃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予以限制出境、出海迄今。茲被告具狀向本院聲請解除出境限制,查被告於100年4月8日為警查獲,經本院准以30,000元交保後,確於同年月9日出境,旋於翌日返國,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在卷可查。且其後聲請人於本案準備程序期日亦能按期到庭,未有逃避態度,尚難認定其有棄保逃匿之虞,是聲請人已無限制出境及出海之必要,爰准聲請人解除限制出境及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楊筑婷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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