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0年度屏簡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簡字第27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張國呈
被   告  林崑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捌仟叁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30日向伊申請卡友樂透貸,
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元,期間自94年5月30日起至
95年11月30日止,如未依約繳納,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之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4年10月30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計108,335元尚未清償,爰依法起
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樂透貸信用貸款申請書、樂透
貸信用貸款約定書、營業單位放款交易歷史檔等件為證,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乃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
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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