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506號
被 告 胡智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智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
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施用毒品之刑事紀錄,仍無法戒絕毒
癮,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視於
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惟以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
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未能坦認本次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