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0年度羅簡救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羅簡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周健銘
相 對 人  賴成財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100年度羅簡字第179號),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訴訟救助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
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
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
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聲請訴訟救助者,
其於聲請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生活匱乏及缺乏經濟信用而無
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
生困難。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
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
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
有明文。足見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無資力之法律
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
法律扶助之拘束甚明。
二、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申請法律扶
助,經該分會准予全部扶助,聲請訴訟救助等情,固據提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
助)、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重
審)、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以為釋明。惟聲請人
名下有土地2筆、田賦13筆,該不動產現值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8,113,250元,而聲請人於99年度雖無薪資所得,
然其於98年度薪資所得共664,50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具有相當之資產及
一定之勞動能力,顯非無資力之人,復觀諸兩造間排除侵害
事件,倘以宜聲請人主張之2筆土地全部面積計算,訴訟標
的價額最高為223,300元,應繳納之裁判費僅2,430元,依聲
請人上揭財產觀之,聲請人顯非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費用之
人,應認有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則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
書規定,自不應准許訴訟救助,是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
據。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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