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速偵字第3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饒志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饒志宏自民國89年間起即屢犯竊盜罪,素行非佳
,復於94、95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月、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8月25日執行完
畢。再於98年間前後四次犯竊盜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6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甫於100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竟仍不知悔悟,
再觸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滿
足一己私慾而伺機竊取被害人 陳義雄 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誠心悔過之意
,並衡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