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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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498號
被 告 張世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11974號、100年度偵字第12718號、100年度偵字第141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世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收受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花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臺灣
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含密碼各1張之
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致被害人 陳世峰 、
劉志傑 、 王寶菁 、 張正宏 、 江欣潔 、 賴彥勳 、 許振魁 等7人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揭銀行帳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前揭銀行帳戶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乃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又被告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之行為,要屬詐欺取
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係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提供帳戶
之幫助詐欺行為,係以一行為,幫助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陳世峰等7人詐欺取財,侵害數
不同法益,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
供前揭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集團之成員易於得
手,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使被害人陳世
峰等7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揭銀行帳戶
內,並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
較小,暨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