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387號
被 告 廖文煌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偵字第9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文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關於「、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文字予以刪除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文煌所為,就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理條例之規定申
請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部分,係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論處,就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與不特定人對賭部分,則係犯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至於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
段之聚眾賭博罪,因該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
而提供他人賭博之場所,且其意圖營利之內容尚必須附麗於
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上(例如抽頭、收取租金、計時收費等
),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本身參與賭博行為,企圖藉由賭博
方式贏得財物者,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擺設電
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玩樂,縱依該機器之設計結構,店家之
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係以該機
器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且擺設電動賭博
機具供人玩樂,店家仍係憑藉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
,並無任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條意圖
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經查,被告在上址擺放之電子賭博遊
戲機具,猶如渠等手足之延伸,藉此與賭客對賭,被告能否
取得賭客押注之賭資而獲利,仍取決於賭客是否押中之僥倖
,輸贏結果猶未可知,足見被告僅係透過與賭客對賭之賭博
方式獲取利益,揆諸前開說明,尚難據以刑法第268條前段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同條後段聚眾營利相繩,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在上址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人賭
玩,另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同法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容有未洽,惟檢察官認
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在構成要件中已預設有多數同種行
為反覆實施之要件,如僅實施一次行為固足以成立犯罪,縱
然是同一意思下多次反覆實行,亦僅成立一罪,其性質屬於
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屬於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參;是被告廖文煌自民國100年2月初
某日起至同年3月31日下午5時30分許止,於臺中市○○區○
○路1段127之5號之「親子遊藝場」之公共得出入場所所犯
之非法營業罪,既係基於營利之意圖在同一意思下多次反覆
實施同種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均應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非法營業罪及賭博罪,乃一行為觸犯二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營
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
博財物,助長賭客僥倖之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政府行
政管理,兼衡其經營時間尚短及所設置電子遊戲機數量僅2
台,並考量被告素行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1之電子遊戲機2台(含IC板4片)及賭資新臺幣
4,56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如附表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
本罪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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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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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世界盃禮品自動販賣機│2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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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IC板│4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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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新臺幣│4,5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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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
│編號│名稱│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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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掌上型遊戲機│2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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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可錄影鑰匙圈│2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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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車用插卡MP4│2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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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遙控小汽車│2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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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滑鼠│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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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太陽能充電器│2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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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MP3│2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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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袖珍名片型MP3│2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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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聲控迷你行車紀錄器│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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