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0年度屏簡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簡字第211號
原   告 首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士文
訴訟代理人  張士寶
被   告 財團法人 高鳳 數位內容學院
法定代理人  洪水法
訴訟代理人  陳威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壹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8年起,陸續向原告購買價值新台幣
(下同)586,659元之電腦軟體等相關產品,原告除已先交
付貨物並開立統一發票外,尚支付票號HV0000000,面額5
萬元之支票1張以為產品保固期限擔保之用。詎被告僅給付
部份貨款,尚餘401,659元貨款未付。且除未給付全部貨款
外,並將上開支票兌現提款,共積欠451,659元(貨款部份
401,659元,支票部份5萬元)。原告屢次催討,被告竟拒
絕給付,尚欠451,659元。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貨款
等語,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1,659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對於單據的真正及債務沒有意見,也有誠意要還
,惟現在財務困難,沒有能力償還云云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銷貨
單、買賣契約書及保固金支票簽收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予認定。雖被告辯稱現已無力償還云云,縱令是
實,亦僅係履行能力問題,於法非被告所得拒絕清償之理由
故被告所辯,尚為無可取。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貨款等
451,65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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