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1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170號
      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王香姿
       張崇益
被   告  李金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玖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玖仟捌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書(第21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
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8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並持用該銀行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救急現金卡)
,依照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於94年10月28日繳付應繳金
額新臺幣(下同)6,100元,詎被告竟未依約給付,尚欠債
權額計算如下:
㈠本金:新臺幣(下同)169,869元。
㈡利息:依契約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
按年息百分之18.25即日息萬分之5,延滯則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
1.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共2,965元。
2.延滯期間之利息:自9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
169,869元,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3.帳務管理費共100元:依契約第4條約定,每動用一筆借款
須繳納100元。
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總計尚欠本金
169,869元、已計未收利息2,965元及帳務管理費100元,合
計172,934元,暨其中169,869元,自9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茲因事後萬泰銀行
事後於95年9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
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公告,故依據債權讓
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判
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登報資料各1
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延滯利息,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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