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507號
被 告 林哲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速偵字第3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哲宇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及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
別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詎其竟仍無視法律禁令,復為相同之竊盜
犯行,足證前案之偵審程序及判刑未能收警惕教化之效,其
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幸被害人 陳博 均及時
發現並報警處理,使被害人得以尋獲取回部分財物,未造成
更大損害,兼衡其因經濟狀況不佳,且因有身心障礙,謀職
較為不易,而犯本案竊盜犯行,並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