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25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素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素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素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猶未能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財物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慮及其犯後僅坦承客觀事實,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見偵卷第33頁),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無業、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持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賠償被害人,填補其所受損害,有上開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規定意旨,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674號被告林素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素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最近1次係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195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7日1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市○○里○鄰○○街○○○○號 湯恭宸 經營之鄰家生鮮超市內,徒手竊取店內之手作餅乾3包(價值共計新臺幣297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匿於所提深色手提袋內,持其他商品前往櫃台結帳掩飾,未就上開物品結帳即離去。嗣經湯恭宸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素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取手作餅乾3包放在所提深色手提袋內,未結帳即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意,辯稱:我當時精神狀態有點迷糊,就忘記拿深色手提袋內的手作餅乾3包結帳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湯恭宸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5張在卷可稽。又被告進入該店行竊時,手上同時提有店內供客人放置未結帳物品之紅色手提籃,竟未將上開未結帳之手作餅乾3包放置在紅色手提籃內,反躲在店內監視器死角,將上開手作餅乾
3包藏置於所提深色手提袋內,堪認被告係惡意隱匿未結帳商品,其有竊盜之犯意。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竊得物品價值,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檢察官姜永浩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月珠